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中正大業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據224份、管理費現金收入傳票21份、超商繳款明細表27份、中正大業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收據17份」更正為「中正大業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據231份、管理費現金收入傳票13份、超商繳款明細表30份、中正大業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收據20份」
- 附表編號29「吳O輝」更正為「吳O輝」、附表最末列「合計54萬4,4941元」更正為「合計54萬4,896元」
-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 本案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O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目前每月上18天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撫養73歲之母親、14歲之兒子、稱其胞兄、姊均領有殘障手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中正大業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4萬4,896元,尚未返還予中正大業社區管理委員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中正大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陳O良清查後,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受僱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派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中正大業社區之總幹事,協助該社區住戶管理費代收、代付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向上開社區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中正大業社區
- 嗣中正大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陳O良清查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良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陳O良、證人葉O全部犯罪事實
- │││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3│中正大業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據│證明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住戶之│││224份、管理費現金收入傳票│管理費共計54萬4,941元,而│││21份、中正大業社區之永豐│未匯入中正大業社區為附表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21份、│示住戶所設定之虛擬帳戶中,│││中正大業社區之存摺交易明細│並刻意在管理費繳費單之「上O││表28份、超商繳款明細表│月欠繳費用」欄位,記載欠繳│││27份、中正大業社區管理費│費用金額為0,以此掩飾其侵│││繳費單收據17份、附表所示│占管理費之事實
- │││住戶之虛擬帳號對照表1份││└───┴─────────────┴─────────────┘
- 二、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又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末被告所侵占款項54萬4,941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住戶之虛擬帳號對照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