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愛迪達黑色腰包壹個、LV短夾壹個、鑰匙肆支、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甲OO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板橋第二運動場之籃球場邊,趁蔡O仲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蔡O仲所有之黑色愛迪達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6百元、LV短夾1個、鑰匙4支、遙控器1個、身分證、工作證、蔡O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O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 嗣蔡O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竊得之蔡O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並輸入蔡O仲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蔡O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接續自蔡O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4萬5千元
- 嗣蔡O仲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蔡O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蔡O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被告全身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3637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9至44、83至8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蔡O仲遭竊之財物,除黑色腰包1個、現金6千6百元、LV短夾1個、身分證、蔡O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外,尚有工作證1張、鑰匙4支、遙控器1個,此業據告訴人蔡O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財物部分,應補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予敘明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㈡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
- 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 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 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盜領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支撐工程O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㈠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O,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色愛迪達腰包1個、現金6千6百元、LV短夾1個、鑰匙4支、遙控器1個,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盜領之現金4萬5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工作證、蔡O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或供提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