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恐嚇公O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同案被告「馮O瑋」之姓名,均更正為「馮O緯」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4次)、4月、3年8月(2次)、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強盜部分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 第7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些問題需要放去修車廠維修,要求馮O緯載其一程,二台車便先一同駛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元O三街口,待甲○○於翌(22)日0時42分許將其自小客車放置該處後,便搭乘馮O緯之自小客車先至北投區中正路不詳某處後,再駛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路口)」
- 第8行「2時20分許」,更正為「2時24分許」
- 倒數第2行「蔡O東發現後」,補充為「蔡O東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現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O罪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O罪 |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O |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O罪
-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O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O之行為,致使公O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O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O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O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O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 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O
-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XX號「大慶證卷」前放置外觀寫有『莊O慶不得好死、炸彈送你、危險』等字樣之疑似爆裂物之紙箱,以被告所放置之位O為市區,且該紙箱上又寫有炸彈字樣,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公O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對公O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O罪之要件相當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O罪
- ㈡
核與不能犯之要件不符,合併說明
- 次按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一為「具體危險說」者,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
- 若有危險,則非不能犯
- 二為「重大無知說」者,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
- 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
- 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認之因果法則來判斷危險之有無,然所導致結論,應無二致
- 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
- 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外國法制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難為等同
- 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
- 易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O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此理甚明
- 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足以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受到干O,進而,動搖公O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O,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
- 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於新北市○○區○○○路XX號「大慶證卷」前放置外觀寫有「莊O慶不得好死、炸彈送你、危險」等字樣之『疑似爆裂物』之紙箱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危害之擔憂,引起群眾之惶恐與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O,並動搖公O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O,破壞法和平性,其恐嚇公O行為即已既遂,核與不能犯之要件不符,合併說明
- ㈢
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出監後找工作不順遂,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放置假爆裂物之方式發洩情緒,足使公O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偽裝成爆裂物之紙箱1個(內含電線及狗飼料之奶粉罐),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51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公O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上開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因出監後找工作不順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O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XX號「大慶證券」前放置外觀寫有「莊O慶不得好死、炸彈送你、危險」等字樣之紙箱(實為裝有電線及狗飼料之奶粉罐偽裝之爆裂物),使不特定公O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O安全,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逃逸
- 嗣經大慶證券保全蔡O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O筠、蔡O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上開車輛行使路線地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O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51條
-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慶證卷」前放置外觀寫有『莊O慶不得好死、炸彈送你、危險』等字樣之疑似爆裂物之紙箱,以被告所放置之位O為市區,且該紙箱上又寫有炸彈字樣,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公O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對公O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O罪之要件相當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O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O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51條
- 刑法第151條
- 刑法第151條
- 刑法第151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6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5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