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O興為同胞兄弟,因認告訴人謊稱祖宅為告訴人獨資購買,更有欲將其母及另一弟趕出祖宅之舉措,經多方溝通無果而心生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O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而在特定之多數人皆得以共見或共聞之LINE群組,對告訴人施O言語之侮辱行為,進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係陳O興之胞兄
- 甲OO因不滿陳O興自稱名下臺北市○○區○○街XX號房屋係其單獨出資所購買,且請陳O文搬離該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46分、14時55分、15時16分,在上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有8人所參與之石O陳家LINE群組,以暱稱「甲OO0000000000」張貼「小鱉三」等語辱罵陳O興3次,足以毀損陳O興之名譽
- 嗣陳O興於109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XX號12樓住處,瀏覽上開訊息,發現名譽受辱,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開時O地,傳送上開話│││偵訊中之供述│語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陳O興│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石O陳家LINE群組│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話語辱罵告訴│││對話紀錄1份│人之事實
- │└──┴─────────┴───────────────┘
- 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又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3次辱罵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21時,在上開LINE群組張貼「天下竟然有這麼無恥的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辯稱係因其出資35萬,告訴人不承認,所以氣在心裡才會說此話語等語,而觀諸被告在傳送此段話語之前,亦有以LINE傳送「你發誓這間房子都O你自己的嗎?若真的話會天打雷劈喔~我發誓我頭期款有出35萬,你敢發誓我沒有出35萬
- 問了十幾次怎麼都不敢回答?...這房子也不是說完全都O他的竟然還說人家霸佔,天下竟然有這麼無恥的人,問他頭期款繳多少也都說不出來?」,另被告亦有提出告訴人寄給陳O文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台端於民國85年佔據本人房屋至今已約25年......特函請於函到1個月內搬離現石O吉利街XX號住處歸還房屋」,復提出有告訴人傳送「頭期款你不是與我合出,你出的部分應該我沒記錯是20萬,不知你是借我還是贊助都沒說」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雙方又未提出書面契約供調查,是在無法排除本案房屋被告確有出資35萬情況下,自難僅因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表示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且不願承認被告當初有出資35萬元之事,而使用「天下竟然有這麼無恥的人」等文字表示其對被告行為之想法,縱其措詞用語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109年12月19日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肆、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