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認定被告成O犯罪之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 ㈠
吳O民簽發面額500萬元供擔保之支票1張在卷可證
-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提供500萬元,供被告投資旭泰公司使用,為期1年,告訴人前夫吳O民則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供擔保,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旭泰公司建案等情,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高O銘、吳O民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卷第91頁、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96-99、245頁、調偵續字第15號卷第31-33頁),並有該協議書1份、吳O民簽發面額500萬元供擔保之支票1張在卷可證(他卷第29頁)
- ㈡
實際上是用於自身經營公司周轉使用等情不諱
- 被告取得款項後,陸續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用於投資旭泰公司,然因建案執照問題,故未能順利如期取回投資款」等理由向O訴人一再藉故拖延,避免告訴人察覺受騙,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他卷第32-7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並無投資旭泰公司,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際上是用於自身經營公司周轉使用等情不諱(他卷第91頁背面、調偵續字第15號卷第35頁)
- ㈢
信用卡及繳款資料資訊各1份可佐
- 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前,自身於101年間有退票紀錄、103年起至106年間則有積欠多間銀行信用卡帳款遭列為呆帳之紀錄,顯示被告個人信用、還款「意願」未佳,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1月30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312號函暨被告退票明細表及支票存款開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1月31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649號函暨被告授信資料、信用卡及繳款資料資訊各1份可佐(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43-49、53-59頁)
- 二、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
論罪:
- 二、
變更起訴法條:
- ㈠
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名容O誤會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罪乙節,經查,被告是因施用詐術而詐得系爭款項,雙方雖有簽立投資契約,然實際上並無投資旭泰公司之事實,故被告並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款項,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名容O誤會
- 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基本事實同一性,故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該見解,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侵占與本院認定成O之詐欺取財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91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
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 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於104日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 四、
量刑:
- ㈠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周轉,竟虛構自己有投資旭泰公司建案為由,吸引告訴人一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資,而詐得500萬元,被告僅支付部分期數利息後即藉故拖延而置之不理,使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詐欺之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晚,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支付告訴人500萬元完畢,同時就雙方其餘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亦達成調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本院110年8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159-161、170頁),可認被告雖事隔多年,然尚O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認為依被告犯罪及行為人情狀,整體罪責程度所反應之刑度區間,應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7月之臨界點,再考量被告曾有因傷害、恐嚇遭判刑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前夫吳O民同住、扶養4個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
以充分評價被告罪責
- 本案雖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案被告詐欺之犯罪金額高達500萬,犯行實不可取,參酌被告自陳擁有多筆不動產,因信用破產而借名登記在人頭名下,實際上應有相當之資力(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97、98頁),本院認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最高之3千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充分評價被告罪責
- 五、
緩刑及條件:
- ㈠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認罪,且就本案詐欺犯罪金額已全O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 ㈡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賠償告訴人之500萬元,為友人所資助(本院卷第192頁),並非被告透過勞O或工作所賺取,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免被告心存僥倖,本院認為有給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 故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 ㈢
認為無須將雙方前揭分期賠償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
- 至檢察官雖建議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成O之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
- 然緩刑條件之酌定,其立論依據是在於促成修復性司法及有利於被告再社會化,故緩刑條件本身須與「彌補被告本案被訴犯行造成之損害」、「降低或控制被告未來再犯同一或類似犯罪可能性」間有直接、相當之關連性,始符合緩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 查被告針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業經全O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至雙方於本院調解筆錄中約定被告尚須分期賠償告訴人之1,425萬,此部分係源自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臺北市文山區等建物投資之民事紛爭(本院卷第159、160頁、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287頁),與本案被告詐欺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故本院審酌後,認為無須將雙方前揭分期賠償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
- 六、
不予沒收之說明:
- 被告詐得之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O賠償告訴人完畢,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本案雖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案被告詐欺之犯罪金額高達500萬,犯行實不可取,參酌被告自陳擁有多筆不動產,因信用破產而借名登記在人頭名下,實際上應有相當之資力(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97、98頁),本院認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最高之3千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充分評價被告罪責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變更起訴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量刑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緩刑及條件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緩刑及條件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不予沒收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