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O街XX號與華O街XX號誌路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O街143巷往工專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O地,告訴人甲OO因而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各約3×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約1×1公分等傷害
- 告訴人黃O量則受有腦震盪併短暫失憶、右手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告訴人甲OO、乙OO(原名黃O量)告訴被告乙OO(原名黃O量)、甲OO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2人已撤回其等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甲OO、乙OO(原名黃O量)告訴被告乙OO(原名黃O量)、甲OO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