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捌包,均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貳包,沒收銷燬之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大麻2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卷第20至22、32至37頁)
- 而被告經警於109年8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0、62頁)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8月10日14、15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持有大麻之數量尚微,持有之時間亦短,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而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8個,均因包O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O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 ㈢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