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共壹佰壹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共貳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4,525─────25,393─────49,918─────24,544─────25,728─────50,272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4#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47,475─────32,783─────80,258─────32,374─────102,500─────47,286─────182,16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 9#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27,326─────27,326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18#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20#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540,000─────54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3#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6,720─────41,714─────40,596─────17,845─────65,766─────202,641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3#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64,000─────68,718─────71,474─────66,325─────270,517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丙OO共同犯商
- 7#33,205─────25,897─────59,102─────34,763─────33,248─────68,011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9#34,008─────29,057─────35,000─────98,065─────27,500─────27,500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⒈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1#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7#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甲OO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252,387─────252,38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7#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95,243─────95,24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18#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199,485─────199,485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甲OO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8#甲OO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與乙OO原係夫妻,甲OO為隆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O公司)、永裕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裕銓公司)、金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O公司)、小米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米熊公司)及南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各該公司及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無極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開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亦實際負責南O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業務,並以製作南O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乙OO為隆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
- 丙OO則為小米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 |明知隆O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2月間
- 甲OO、乙OO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隆O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竟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即隔月15日前,下同),以隆O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6、8、
- 22、
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 23、24所示之華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焜亨有限公司、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O順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另伸義精密有限公司、華O實業有限公司、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及善苗工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則均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 ㈡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 |明知永裕銓公司於103年5月至103年8月間
- 甲OO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明知永裕銓公司於103年5月至103年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國O實業有限公司及小米熊公司等2家營業人,竟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以永裕銓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均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其中小米熊公司亦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 ㈢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明知金O公司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
- 甲OO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明知金O公司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小米熊公司等3家營業人,竟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以金O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額(另小米熊公司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以上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 ㈣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 |明知無極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8月間
- 甲OO、鄭O維(已歿,為無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無極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五所示金O公司及永裕銓公司等2家營業人,竟分別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由甲OO指示鄭O維接續以無極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寄至甲OO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住處,再由甲OO交付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均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 ㈤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 |明知小米熊公司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
- 甲OO、丙OO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小米熊公司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六所示無極公司及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仍由丙OO依甲OO之指示,於103年3月25日設立小米熊公司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小米熊公司之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交付甲OO,由甲OO分別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以小米熊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無極公司及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以上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 ㈥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明知南O公司於96年1月至102年4月間
- 甲OO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明知南O公司於96年1月至102年4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七所示毅豐鋼業有限公司等19家營業人,竟分別於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以南O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焜亨有限公司、泓生企業有限公司、昌盛機電有限公司、福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祥工程O、雄傑實業有限公司、鳴豐國際有限公司、金O順有限公司、順煜榮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另祥達鑫業有限公司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以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 ㈦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明知南O公司於96年1月至102年4月間
- 甲OO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明知南O公司於96年1月至102年4月間,並未向如附表八所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仍於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稅期,接續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南O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填載南O公司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再以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O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八編號22至23、25至29、31至34「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以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二、
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 被告甲OO雖主張因其為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12月間至103年3月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等情,先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再就其為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3年5月至8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國O公司及小米熊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因此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等事實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之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案件是循環交易,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密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O一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起訴,且前揭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諭知
- 惟被告甲OO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案件並無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詳後述理由欄貳二㈢⒎⑹之說明),本件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供述證據 均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應與事實相O,足為採信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國稅局談話、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B第1004至1008頁、卷I第11至29頁、卷G第59至62頁、卷H第7至11頁、卷U第150、160、353頁、卷J第53至55頁反面、卷M第1647至1648頁、卷N第1929至1933頁、卷R第69至85頁、卷S第11至12、35至37頁、卷W第66、78頁,卷宗名稱及其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一)
- 被告乙OO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I第35至52頁、卷G第59至62頁、卷T第76頁、卷U第150、160、353頁、卷J第53至55頁反面)
- 被告丙OO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J第15至16、21至22頁反面、第53至55頁反面、卷V第86、88頁、卷U第3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隆O公司登記負責人黃O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G第59至62頁、卷Q第41至46頁)、證人即華O公司實際負責人鄭O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G第65至66頁)、證人即被告甲OO之女呂O儒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卷I第65至77頁)、證人即被告乙OO之母程O秀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I第95至98頁、卷R第69至85頁)、證人即被告丙OO之妻曾O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J第21至22頁反面、第53至55頁反面)相O,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暨進項、銷項分析(見卷D第3至12頁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分析(見卷A第19至87頁)、欠稅查O情形表(見卷A第88至91頁)、營業稅申報資料調查(見卷A第92至126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隆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涉案期間:09701~10212,卷B第596至59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卷B第599至60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卷B第603至617頁)、被告乙OO於106年7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見卷B第99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189號函暨所附隆O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卷D第85至90頁反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XX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卷A第184至194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國O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涉案期間:09909~10306,見卷A第195至19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卷A第198至21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6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起訴書(見卷B第666至68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647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B第684至730頁)、華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B第731至73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7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1號起訴書(見卷B第736至75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765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B第756至777頁)、伸義精密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B第77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77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1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B第782至811頁)、華O實業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B第81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8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10月1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40185326號函及所附王振東全戶戶籍資料查O清單(見卷B第814至81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8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4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2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B第818至8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8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見卷B第8502至8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8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B第878至886頁)、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8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A第30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A第3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5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起訴書(見卷A第317至3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06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進項分析表(見卷A第336至35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A第35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2月24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50291220號函暨所附吳蓓出具之說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吳O輝出具之說明函(見卷A第359至360、364、36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A第3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見卷A第369至3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卷A第384至393頁)、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3年9月3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016042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實情報告(見卷A第394至40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A第4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見卷A第422至4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見卷A第436至45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101年11月5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10100281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A第451至45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907頁)、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6年4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447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見卷B第908至922頁)、永裕銓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B第927至93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938頁)、財政部南部國稅局106年3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265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卷B第939至958頁)、金O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B第963至96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見卷B第969至985頁)、永裕銓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O(見卷I第389至394頁)、國O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案卷(見卷I第109至170頁)、小米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卷I第335至355頁)、甲OO、丙OO、李O勝等循環交易示意圖及金O企業有限公司等案關進銷項去路XX號函暨所附國O、小米熊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I第395至405頁)、永裕銓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O(見卷I第389至394頁)、亨伸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卷I第357至388頁)、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卷I第245至33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B第891頁)、金O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卷I第171至243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103年2月至103年8月,見卷U第263至26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卷P第7至11頁)、南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卷K第27至8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K第81至9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O情形表(見卷K第98至100頁)、申報書(按年度)查O(見卷K第101至10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卷K第108至14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卷L第149至21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卷L第213至45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45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O(營業稅申報期別查O)進項來源明細(見卷L第45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O(營業稅申報期別查O)銷項去路XX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卷L第457至467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國O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涉案期間:09909~10306,見卷L第468至47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卷L第471至48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500頁)、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501至50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181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504至5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539至58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4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起訴書(見卷L第583至6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647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L第602至648頁)、華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L第649至65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6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4號起訴書(見卷L第655至66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4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L第668至694頁)、中浦實業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L第69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7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L第716至7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27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L第727至74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77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77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81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O(營業稅申報期別查O)進項來源明細(見卷L第818至81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O(營業稅申報期別查O)銷項去路XX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823至8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7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卷L第830至83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8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836至849頁)、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3年9月3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016042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實情報告(見卷L第851至86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87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880至8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899至90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914至9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1年度偵字第6476號、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起訴書(見卷L第932至9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101年11月5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10100281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見卷L第944至95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969頁)、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6年4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447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見卷L第970至98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1067頁)、金O精密101年5、6月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見卷L第1076至1079頁)、雄傑公司99年5、6月至101年8月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見卷L第1080至108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110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1101至110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6年度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見卷L第1107至1112頁)、財政部南部國稅局105年10月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03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卷L第1113至1133頁)、申報書(按年度)查O(見卷L第1143至114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卷L第1146至1147頁)、東浦鋼鐵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O(見卷L第114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115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6月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更正後](見卷L第1152至117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03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30543086號函及附件(見卷L第1192至1209頁)、謙忠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O(見卷L第1210頁)、謙忠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L第1211至1217頁)、申報書(按年度)查O[99-102年度](見卷L第1227至123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卷L第1231至123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卷M第1306至1317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南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卷M第1318至132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卷M第1329至137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4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1號起訴書(見卷M第1431至145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765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M第1451至1472頁)、伸義精密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M第147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4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1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M第1478至1507頁)、華O實業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M第150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50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5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4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2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M第1512至1537頁)、科瑞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M第1538至153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5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見卷M第1542至15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81號起訴書(見卷M第1555至15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0號起訴書(見卷M第1563至15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3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438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M第1573至1581頁)、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M第158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60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見卷M第1601至16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8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卷M第1629至1637頁)、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卷M第163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64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77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67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68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起訴書(見卷M第1685至170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06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進項分析表(見卷M第1705至172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72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4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進項分析表(見卷M第1728至174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75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85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M第1869至187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L第87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880至8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899至90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見卷L第914至9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76號、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起訴書(見卷L第932至9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101年11月5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10100281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見卷L第944至95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87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88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265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卷M第1885至190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見卷M第19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O(營業稅申報期別查O)進項來源明細(見卷N第1937至1948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O(營業稅申報期別查O)銷項去路XX號刑事判決書及歷審裁判(見卷W第197至20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應與事實相O,足為採信
- ㈡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如上始符實情
- 公訴意旨固認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乃被告丙OO依被告甲OO指示日期、數量、金額及銷售對象而開立統一發票後,再寄至被告甲OO住處,由被告甲OO處理後續,並認被告丙OO為小米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 惟查,被告甲OO於偵查中另供稱:丙OO開好上O銀行帳戶後,就把小米熊公司的大小章跟發票章都交給我,不實發票應該如何開,都是由我安排,我有找過鐘O工開發票,我自己也有開過,但我可以確定丙OO沒有做過開發票的行為等語(見卷J第54頁反面),而被告丙OO於偵查中再供稱:我當初是為了要辦理支票,聽甲OO的建議才成O小米熊公司,是拿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章給甲OO等語(見卷J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證人即被告丙OO之妻曾O安於偵查中亦證稱:甲OO要我們成O一家公司,就是小米熊公司,在上O銀行開戶完之後就將公司大小章和大小章交給甲OO等語(見卷J第21頁反面),可知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丙OO依被告甲OO之指示,於設立小米熊公司後,再將小米熊公司之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甲OO,由被告甲OO分別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期間,以小米熊公司名義自行決定並安排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為小米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如上始符實情
- ㈢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 被告甲OO決定上開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 ⒈
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經查 |經查
- 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O之犯罪
- 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O、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 經查:
- ⑴
O是由我安排等語
- 被告甲OO於調詢時供稱:因金O興業有限公司遭人倒帳,向地下錢莊借錢,但無力償還,為了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錢來償還地下錢莊的債務,我後來以人頭名義陸續成O了國O公司、永裕銓公司、毅豐鋼鐵公司、光泰鋼鐵公司、南O公司、東保公司、隆O公司,欲向銀行申請企業資款,因此我有以此8間公司進行循環交易,開立不實發票,增加各公司的營收及營業額,藉此來向銀行申請貸款
- 無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當時我請我朋友王O鳳掛名擔任負責人,於102年12月間將無極公司轉讓給鄭O維,負責人變更為張O然,但實際負責人是鄭O維,我則會與鄭O維配合相互開立不實之發票,只是為了衝高營業額及扣抵進項抵稅
- 無極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都是由我告訴鄭O維開立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以及銷售之對象,鄭O維都會將發票寄給我
- 金O公司及永裕銓公司開立發票之相關銷售對象、金額、數量都是我交代填寫的等語(見卷I第12、14、18、21至22頁)
- 於偵查中供稱:隆O公司於97年至102年間是我在經營,發票的部分都是我交代會計去處理(見卷G第60頁)
- 丙OO有把小米熊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都交給我,不實發票應該如何開,都是由我安排(見卷J第54頁反面)等語
- ⑵
待日後報稅之用等語
- 被告乙OO於調詢時供稱:國O公司、東保公司、永裕銓公司、金O公司、無極公司其實都是紙上公司,是甲OO為了製造金流及交易的表象而設立,沒有實際營運,這些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O都是由我保管,就銷貨部分,若是要開給甲OO成O的紙上公司的話,甲OO會決定由哪公司開給哪間公司,再開立發票後自行留存在公司的辦公室,待日後報稅之用等語(見卷I第39至40頁)
- ⑶
我們有將發票章和公司大小章交給甲OO等語
- 被告丙OO於偵查中供稱:小米熊公司之大小章與發票章有交給甲OO等語(見卷J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 而證人即被告丙OO之妻曾O安於偵查中證稱:甲OO要我們成O一家公司,就是小米熊公司,我們有將發票章和公司大小章交給甲OO等語(見卷J第21頁反面)
- ⑷
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 由上揭事證可知,被告甲OO決定隆O公司、永裕銓公司、金O公司、小米熊公司、無極公司及南O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金額及日期,而掌握本案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亦即實際上負責處理本案各該公司會計事項之人均係被告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 ⒉
仍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而構成該罪,併予敘明 |仍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而構成該罪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 |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 至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為隆O公司、永裕銓公司、金O公司、南O公司及小米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無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O維共同開立如附表五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於本案各該公司皆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等語
- 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O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 而公司法第8條(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O,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 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O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O,而實質上執行董O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O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O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O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O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O之規定,不再限公O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O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或有見解認為,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實際掌理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處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反而無須受有相關刑事及民事之義務,並非適宜,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是否處罰,仍應O其行為當時之法律為據,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 從而,因被告甲OO於本案行為係於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所為,縱然被告甲OO為隆O公司、永裕銓公司、金O公司、南O公司及小米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無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O維共同開立如附表五之不實統一發票等節,仍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而構成該罪,併予敘明
- ㈣
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⒈
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 被告甲OO於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8(至附表八編號29部分之犯行係於101年1月14日申報,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O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將第1項「應O『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O『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⒉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 修正後則逕明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⒊
惟該次修正僅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103年6月6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被告3人於本案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併此指明
- ㈡
構成要件解釋
- ⒈
有各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A第29至
- 被告甲OO決定本案相關公司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等情,有如前述
- 又被告乙OO於97年10月16日至102年3月21日之期間為隆O公司之董O長,被告丙OO於103年3月25日起為小米熊公司之董O等情,有各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A第29至
- 30、
是依公司法第第8條第1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
- 32至34、36至39、41至44、47至51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卷I第339至340頁)存卷可考,是依公司法第第8條第1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⒉
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O憑證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O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O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 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
- 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O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O憑證
- 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O憑證
- 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即應O立刑法第216條
-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O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O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是被告甲OO於附表八各該發票月份期間以填載不實進項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㈢
論罪
- ⒈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核被告甲OO及乙OO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5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即幫助其中附表二編號6、8、22、23、24所示之華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焜亨有限公司、金O順有限公司及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⒉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罪,即幫助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亨伸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
- ⒊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核被告甲OO、丙OO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6罪,即幫助附表六所示之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亨伸實業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⒋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7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4罪,即幫助附表七編號16、17、19、22、23、25、27至30、33至36所示之焜亨有限公司、昌盛機電有限公司、鳴豐國際有限公司、凱祥工程O、泓生企業有限公司、福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順煜榮有限公司、雄傑實業有限公司、金O順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⒌
係犯刑法第216條 |即附表八)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36罪,即附表八)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11罪,即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9、31至34)
- 被告甲OO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⒍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被告甲OO雖非隆O公司、小米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與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乙OO及丙OO共同為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另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 是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 被告甲OO、鄭O維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 被告甲OO、丙OO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⒎
罪數
- ⑴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O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O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 經查,如附表二至八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O「一期」作為認定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 惟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所接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皆係於各該申報期間內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 ⑶
幫助逃漏稅捐罪
- 是被告甲OO就附表二至七所為,應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7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共26罪)
- 就附表八所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36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11罪)
- 被告乙OO就附表二所為,應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5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
- 被告丙OO就附表六所為,應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共6罪)
- ⑷
24,附表四編號
- 被告甲OO就附表二編號6、8、22、23、24、附表四編號
- 2、
各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 附表六各編號、附表七編號16、17、19、22、23、25、27至30、33至36所示犯行
- 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6、8、22、23、24所示犯行
- 被告丙OO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另被告甲OO就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9、31至34所示犯行,分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交付稅捐機關以行使之,並因此逃漏營業稅捐,亦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 ⑸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7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25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11罪)間
- 被告乙OO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5罪)間
- 被告丙OO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認應O被告甲OO等人所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個別公司名義而各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⑹
另查
- 另查:被告甲OO為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另案被告盧坤煌共同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明知永裕銓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給國O實業有限公司、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浦鋼鐵有限公司,仍接續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給前揭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認被告甲OO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予以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見卷U第61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以永裕銓公司名義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期間為103年5月至8月,依前揭同一說明,本案與前案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犯行,自非屬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即無被告甲OO所主張重複起訴問題
- ㈣
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 被告丙OO前於10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固均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丙OO前揭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尚難認被告丙OO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㈤
並各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與被告甲OO為隆O公司、永裕銓公司、金O公司、小米雄公司及南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OO為隆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丙OO為小米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借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與被告甲OO為本案犯罪使用,復考量各該公司於各營業稅申報期別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及南O公司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等節,及斟酌被告3人個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所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OO如附表二至八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乙OO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丙OO如附表六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甲OO就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
- 又附表七編號2所示開立96年3月、4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因無從確定被告甲OO實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
- 且被告甲OO就附表七編號1、2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復無該條例其他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㈠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 按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查被告甲OO雖有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 被告乙OO及被告丙OO均有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身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㈢
自不須以裁定命該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即前揭各該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之人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又被告甲OO及乙OO雖幫助如附表二編號6、8、22、23、24所示之華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焜亨有限公司、金O順有限公司及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
- 被告甲OO幫助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亨伸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 被告甲OO、丙OO幫助附表六所示之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被告甲OO幫助附表七編號16、17、19、22、23、25、27至30、33至36所示之焜亨有限公司、昌盛機電有限公司、鳴豐國際有限公司、福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煜榮有限公司、雄傑實業有限公司、金O順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以及被告甲OO另使南O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而有使第三人即前揭各該公司因被告甲OO等人之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等情,有如前述,惟查,華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2月21日經廢止公司登記、焜亨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5日解散、金O順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解散、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非營業中、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經廢止公司登記、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1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昌盛機電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鳴豐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福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9日經廢止公司登記、順煜榮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雄傑實業有限公司現非營業中、南O公司於103年1月17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是前揭各該公司目前或未有營業事實,或業經廢止其公司登記,抑或已解散,難以確認實際負責之人而執行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自不須以裁定命該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即前揭各該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之人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 ㈣
亦毋庸以裁定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 |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另被告甲OO幫助附表七編號27至28所示之凱祥工程O、泓生企業有限公司、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等情,亦有如前述,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O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 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O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
- 但為符O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調節沒收之嚴O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適用之對象,應限於第三人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則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宣告沒收
- 而犯罪行為人本身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是否宣告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本身之違法行為而為刑事被告之訴訟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
- 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 且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此一原則之宗O,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O
- 修法後之沒收,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
- 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
- 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 查被告甲OO幫助附表七編號27至28所示之凱祥工程O、泓生企業有限公司、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固使第三人即凱祥工程O、泓生企業有限公司、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因此獲取免為支O稅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
- 因此被告甲OO就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上開營業人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 O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上開營業人之負責人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上開營業人之負責人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上開營業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各該營業人因而節省稅捐之價額,將使該等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以裁定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
因認被告乙OO及甲OO此部分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 |因認被告乙OO及甲OO此部分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 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乙OO及甲OO以隆O公司名義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伸義精密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華O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善苗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前揭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前述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乙OO及甲OO因此幫助伸義精密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357,453元、華O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490,991元、善苗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950,316元、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65,176元
- ②被告甲OO以永裕銓公司名義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小米熊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小米熊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前述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甲OO因此幫助小米熊公司逃漏營業稅222,655元
- ③被告甲OO以金O公司名義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小米熊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小米熊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前述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甲OO因此幫助小米熊公司逃漏營業稅124,980元(起訴書誤載為222,655元)
- ④被告甲OO以南O公司名義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祥達鑫業有限公司(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祥達鑫業有限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前述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甲OO因此幫助祥達鑫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285,585元,因認被告乙OO及甲OO此部分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惟按:
- ⒈
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O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 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O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O之可言
- 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
- 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 ⒉
下列公司於本案均未生漏稅結果:
- ⑴
伸義精密有限公司
- 經查,另案被告劉義忠係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鄭O仁則係實際負責人,而其等明知伸義精密有限公司於99年5月至101年4月間並未向隆O公司進貨交易,竟自隆O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作為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案被告劉義忠、鄭O仁並經認定僅構成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卷W第87至140頁),此部分即為本案被告甲OO及乙OO以隆O公司名義於99年5月至101年4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與伸義精密有限公司等之相O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甲OO及乙OO提供隆O公司前述發票予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之行為,實際上已生使之逃漏稅捐結果,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適用,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亦認該公司自南O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申報之部分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可資為憑
- ⑵
華O實業有限公司
- 經查,另案被告鄭O仁係華O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華O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至101年4月間,並未與隆O公司進行交易,竟取得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華O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惟因華O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至101年4月間所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發票均無進銷事實,故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案被告鄭O仁並經認定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卷W第141至159頁),此部分即為本案被告甲OO及乙OO以隆O公司名義於99年4月至101年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華O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相O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甲OO及乙OO提供隆O公司前述發票予華O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實際上已使之生逃漏稅捐結果,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適用,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亦認該公司自南O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申報之部分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可為佐證
- ⑶
善苗工業有限公司
- 經查,被告甲OO於偵查中供稱:善苗公司向南O公司拿發票,再另外開發票給我名下另一間公司,這樣我們名下各該公司稅額才能抵掉,善苗是我實質掌控的公司等語(見卷R第73頁、卷S第36頁),又被告甲OO確為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考(見卷W第161至180頁),可知善苗工業有限公司既作為被告甲OO循環交易之一環,自難認善苗工業有限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亦認該公司自南O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申報之部分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堪值可採
- ⑷
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
- 經查,另案被告王俊義自9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擔任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間實際上並未向隆O公司進貨,竟自隆O公司取得99年10月不實統一發票2張,作為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惟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案被告王俊義並經認定僅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按(見卷W第181至195頁),此部分即為本案被告甲OO及乙OO以隆O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等之相O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甲OO及乙OO提供隆O公司前述發票予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實際上已使之生逃漏稅捐結果,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適用,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亦認該公司自南O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申報之部分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⑸
小米熊公司
- 經查,小米熊公司係被告丙OO應被告甲OO之要求而設立,被告丙OO於設立完畢後,即將小米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付被告甲OO作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使用等情,有如前述
- 又被告甲OO對於申設小米熊公司之目的一事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候因為公司欠錢,需要比較多家公司去辦民間借款,因為跟丙OO是朋友,我要製造假的營業額,才能去跟民間錢莊借錢等語(見卷S第37頁),顯見被告甲OO請被告丙OO設立小米熊公司目的,非在以該公司從事商業活動,而僅係為求創造不實營業額以向他人借款之用,堪認小米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是小米熊公司自永裕銓公司及金O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言
- ⑹
祥達鑫業有限公司
- 經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祥達鑫業有限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電腦檔紀錄,該公司於98年間並未僱用員工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3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438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存卷可考(見卷M第1573至1581頁),足認祥達鑫業有限公司於98年間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是被告甲OO及乙OO以隆O公司名義於98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祥達鑫業有限公司充作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使用,自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 ⒊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前揭公司並未因取得本案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生實際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乙OO及甲OO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惟同附表八其餘編號1至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 |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
-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南O公司於96年1月間至102年4月間並未向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O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8,247,044元,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3,606,857元,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
-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O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
-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O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 而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3235號函附之南O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見卷S第42頁),南O公司固於如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9、31至34所示發票月份欄之期間,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因而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9、31至34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稅捐,惟同附表八其餘編號1至
- 21、
此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自難令被告甲OO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 24、30、35、36所示申報當期之部分,並未因持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營業稅,而生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令被告甲OO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責
- 惟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八編號1至21、24、30、35、36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㈢被告甲OO決定上開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O之犯罪
- 從而,因被告甲OO於本案行為係於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所為,縱然被告甲OO為隆O公司、永裕銓公司、金O公司、南O公司及小米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無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O維共同開立如附表五之不實統一發票等節,仍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而構成該罪,併予敘明
- ㈢論罪⒈核被告甲OO及乙OO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5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即幫助其中附表二編號6、8、22、23、24所示之華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焜亨有限公司、金O順有限公司及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⒉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罪,即幫助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亨伸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
- ⒊核被告甲OO、丙OO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6罪,即幫助附表六所示之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亨伸實業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⒋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7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4罪,即幫助附表七編號16、17、19、22、23、25、27至30、33至36所示之焜亨有限公司、昌盛機電有限公司、鳴豐國際有限公司、凱祥工程O、泓生企業有限公司、福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順煜榮有限公司、雄傑實業有限公司、金O順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⒌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36罪,即附表八)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11罪,即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9、31至34)
- 被告丙OO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另被告甲OO就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9、31至34所示犯行,分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交付稅捐機關以行使之,並因此逃漏營業稅捐,亦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 ④被告甲OO以南O公司名義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祥達鑫業有限公司(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祥達鑫業有限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前述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甲OO因此幫助祥達鑫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285,585元,因認被告乙OO及甲OO此部分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⒉下列公司於本案均未生漏稅結果:⑴伸義精密有限公司經查,另案被告劉義忠係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鄭O仁則係實際負責人,而其等明知伸義精密有限公司於99年5月至101年4月間並未向隆O公司進貨交易,竟自隆O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作為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案被告劉義忠、鄭O仁並經認定僅構成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卷W第87至140頁),此部分即為本案被告甲OO及乙OO以隆O公司名義於99年5月至101年4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與伸義精密有限公司等之相O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甲OO及乙OO提供隆O公司前述發票予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之行為,實際上已生使之逃漏稅捐結果,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適用,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亦認該公司自南O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申報之部分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可資為憑
- ⑵華O實業有限公司經查,另案被告鄭O仁係華O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華O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至101年4月間,並未與隆O公司進行交易,竟取得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華O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惟因華O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至101年4月間所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發票均無進銷事實,故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案被告鄭O仁並經認定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卷W第141至159頁),此部分即為本案被告甲OO及乙OO以隆O公司名義於99年4月至101年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華O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相O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甲OO及乙OO提供隆O公司前述發票予華O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實際上已使之生逃漏稅捐結果,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適用,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亦認該公司自南O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申報之部分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可為佐證
- ⑷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經查,另案被告王俊義自9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擔任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間實際上並未向隆O公司進貨,竟自隆O公司取得99年10月不實統一發票2張,作為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惟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案被告王俊義並經認定僅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按(見卷W第181至195頁),此部分即為本案被告甲OO及乙OO以隆O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等之相O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甲OO及乙OO提供隆O公司前述發票予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實際上已使之生逃漏稅捐結果,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適用,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追加起訴書亦認該公司自南O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申報之部分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㈡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南O公司於96年1月間至102年4月間並未向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O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8,247,044元,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3,606,857元,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而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3235號函附之南O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見卷S第42頁),南O公司固於如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9、31至34所示發票月份欄之期間,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因而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八編號22、23、25至29、31至34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稅捐,惟同附表八其餘編號1至21、24、30、35、36所示申報當期之部分,並未因持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營業稅,而生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令被告甲OO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責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4條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第2項
- 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 憲法第7條
- 憲法第7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 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30、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構成要件解釋 | 32至34、36至39、41至44、47至51頁)、有限公司設立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構成要件解釋
- 商業會計法第15條
- 商業會計法第16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5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構成要件解釋 | 論罪
- 刑法第215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⒋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⒍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罪數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罪數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A第2條第1項第3款
- A第7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下列公司於本案均未生漏稅結果 | 伸義精密有限公司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下列公司於本案均未生漏稅結果 | 華O實業有限公司
- ⑷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下列公司於本案均未生漏稅結果 | 祥寶機械工程O業有限公司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稅捐稽徵法第10條
- 稅捐稽徵法第15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 21、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