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無照駕駛
-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XX號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超越前方吳O芬所騎乘之腳踏車時,不慎擦撞吳O芬左手,致吳O芬倒地,受有顏面挫傷併擦傷及上O撕裂傷3.0公分、兩手及左O挫傷併擦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左O挫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 案經吳O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告訴人吳O芬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案經吳O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吳O芬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