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及第6行記載之「易O」均更正為「中簡O」、第8行及第16行記載之「易O」均更正為「簡O」、第19行中間補充「,並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7日接續執行」、同欄二第11行「35分」更正為「40分」
- 證據㈣第3行起「查獲物品照片2張」更正為「查獲物品與被告背後衣著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行竊以謀私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應O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月,旋又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2次竊盜犯行,前案科刑執行顯然對其成效不彰,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為矯正其非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無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價值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查被告王文明竊得之愛之味鮮採番茄綜合蔬菜汁1罐及富O接著劑2條,共價值新臺幣85元,業經其飲用及吸食完畢,爰以該等物品之價值85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民國110年2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 甲OO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O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O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O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O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O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O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O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O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㈨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O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O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而查獲
- 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3月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萊爾富城府門市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夜班店員楊O晉所管領之愛之味鮮採番茄綜合蔬菜汁(HONXXX)1罐及富O接著劑2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供己飲用及吸食殆盡
- 嗣楊O晉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甲OO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返回上址店內,楊O晉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完畢之富O接著劑1條(業已發還楊O晉)
- (二)於110年3月4日20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XX號前時,見王明權所有、由其子王O松所管領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以該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 嗣經王O松報警處理後,甲OO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O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出口時即為實施臨檢之員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歸還王O松)而查獲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