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董O宇所經營、位O新北市○○區○○路XX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而以徒手扳開機臺門板後,以徒手竊取置放機臺內之公O5隻(價值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董O宇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
案經董O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O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抵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