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確定」,補充為「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
- 第7行「3月9日」,更正為「3月9日18時30分」
- 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O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O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O,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O力
- 再依據ClaO'sAnXXX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 依據JonXXX.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
- 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未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1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0年3月4日上午等語
- 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97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