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丙OO、丁OO、戊OO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OO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詹O吉有口角衝突,竟與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O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傷勢不輕,並審酌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甲OO為小學肄業、乙OO為高O畢業、丙OO為高職肄業、丁OO為國中肄業、戊OO為大學肄業)、其等自陳之職業(甲OO為怪手司機、乙OO、丙OO均業工、丁OO、戊OO均從事服務業)、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甲OO、乙OO、丙OO均為勉持、丁OO、戊OO均為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10年8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詹O吉之木棍、石O、三角錐,並未扣案,且係其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等人持有毆打告訴人詹O吉所用之木棒,雖據被告丁OO於警詢中表示,一開始我與丙OO拿的木棒是從乙OO車輛後車廂內拿出來的等語,惟並未扣案,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詹O吉間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夥同乙OO、丙OO、丁OO、戊OO等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詹O吉所任職位於新北市林O區汕頭18之5號工地,持木棍、現場石O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詹O吉身體,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O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
- 二、
案經詹O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案經詹O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又被告甲OO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 三、
被告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及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
- 經查,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觀之,其所受傷勢非屬重傷,且非致命之重要部位,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
- 另恐嚇罪嫌部分,雖告訴人曾O:被告等人出手前均稱「給他死」云云,惟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錄音證據或其他證人指述)可資佐證,則難僅憑告訴人之單O指訴,遽對被告等人論以恐嚇罪責
- 至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等人雖有為上開傷害犯行,惟依本案事證顯示,僅係出於單O與告訴人詹O吉之糾紛,尚難認有何持續性或牟O性之事實,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2、被告甲OO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甲OO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至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法條
- 2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法條補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