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O損害賠償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OO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O華」印O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6666」(下稱「6666」)之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 甲OO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6666」(下稱「6666」)之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6666」及「6666」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6666」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員警「張O明」及檢察官「張O華」撥打電話予陳O女,佯稱:「陳O宏」將贓款匯到其臺灣銀行帳戶,致其現涉犯毒品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須報告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狀況,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證明其不認識「陳O宏」,將派員過來O其拿錢云云,致陳O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遠東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將之均分為5份,分別以封條綑綁,且於封條上編寫編號1至5,再連同書寫其個人基本資料之紙條一起放入牛皮紙袋(下稱1號牛皮紙袋)後,於同日13時許,攜帶上開1號牛皮紙袋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公園4號出口處等候取款之人
- 而甲OO於同日接獲「6666」以微信指示,前往重慶公園斜對面之全O便利商店,利用FamXXX機臺雲端列印方式,列印出「6666」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旋至重慶公園4號出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陳O女收受而行使之,並向陳O女收取上開1號牛皮紙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陳O女
- 嗣甲OO即再依「6666」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某公共廁所,將上開1號牛皮紙袋放置於第2間廁所內之垃圾桶中並拍照回傳予「6666」後自行離去
- 復於109年12月9日9時許,「6666」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繼之假冒檢察官再撥打電話予陳O女,佯稱:昨天交付的50萬元不夠,須再交付50萬元云云,致陳O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遠東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將之均分為5份,分別以封條綑綁,且於封條上編寫編號6至10,再連同書寫其個人基本資料之紙條一起放入牛皮紙袋(下稱2號牛皮紙袋)後,於同日13時許,攜帶上開2號牛皮紙袋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公園4號出口處交付予「6666」所屬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
- 嗣甲OO再依「6666」之指示,於109年12月9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家樂福桂林店廁所,向在隔壁間廁所之該不詳成年男子收取上開2號牛皮紙袋
- 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緣陳O惠前於109年12月4日12時許,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陳姓警官O書記官來電,佯稱:其涉犯毒品及竊盜案件,將由法院發布通緝,可透過公O程序解決,惟須交付62萬元以辦理公O,並須互相加為LINE好友以便聯繫云云,致陳O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加暱稱「台中地檢署孝股」為好友,且於同日至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2萬元後,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活動中心前,將現金62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陳O惠與友人討論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而甲OO(不能證明其知悉有少年共犯)與「6666」、微信暱稱「gg」(下稱「gg」)、少年陳○華(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6666」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6666」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9時31分許起,假冒臺中地檢署公務人員,透過LINE暱稱「台中地檢署孝股」傳送訊息予陳O惠,佯稱:其他筆定存亦涉及洗錢防制條例,須盡快領出,交出作為公O之用,否則將遭法院凍結云云,然因陳O惠已查知該LINE暱稱「台中地檢署孝股」係詐欺集團所使用,因而未受騙,並隨即報警處理
- 陳O惠為協助警方O獲詐欺集團成員,雖無付款之真意,惟仍至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攜至新北市○○區○○街XX號前等候交款,少年陳○華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6666」、「gg」指示至上址向陳O惠收取現金60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現金60萬元(已經陳O惠領回)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警方O循線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家樂福桂林店廁所內查獲依「6666」指示前來欲向少年陳○華收取贓款之甲OO,並當場扣得上開2號牛皮紙袋(已經陳O女領回)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發現其上有3枚指紋與甲OO之左O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陳O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女、陳O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女、陳O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少年陳○華與「6666」、「gg」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1、33至36、38至44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其上有3枚指紋與被告之左O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428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及告訴人陳O女
- 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O,則係指依印O條例規定由上O機關所頒發與公O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O,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O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O
- 至於公OO,則指公O所蓋之印O而言
-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O與公OO之要件不合,而非公OO,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 是公文書與公OO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是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O,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O,且與該司法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O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O華」之印O,記載「109年度北檢平股(偵)字第A-6297號案件」等內容,從形式上觀之,既已表明為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等相關說明,顯有表彰該公O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告訴人陳O女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
-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O女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O力,及告訴人陳O女
- ㈡
係犯刑法第216條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㈢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6666」及「6666」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6666」、「gg」、少年陳○華及「6666」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 ㈣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OO、「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O華」印O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有一次收款及一次收水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㈥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6666」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陳O惠並未陷於錯誤,且係為配合警方O捕車手始假意交付財物,並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
並定其應執行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所分擔者為向O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O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O女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4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陳O女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西餐廳內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受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㈩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思慮欠周,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陳O女成O調解,取得告訴人陳O女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O女經調解成O,同意支O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陳O女支O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三、
沒收:
- ㈠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 ㈡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O,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詐得之金額共計10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就1號牛皮紙袋之5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上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衡諸目前司法實務O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1號牛皮紙袋現金50萬元部分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2號牛皮紙袋之現金50萬元部分,業經警方O押並發還告訴人陳O女一節,已據告訴人陳O女陳O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O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使用而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O女收執,而非屬被告或「6666」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OO、「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O華」印O,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㈥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㈦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㈧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