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證據欄㈠「被告蔡O『盈』」更正為「被告蔡O『瑩』」
- 證據欄㈠「被告蔡O『盈』」更正為「被告蔡O『瑩』」
- ㈡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應O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
並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被害人張O娥有感情糾紛,即以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張O娥自由行走之權利,並持手提包揮打告訴人、及持酒精瓶子砸向告訴人林O谷,致告訴人林O谷受有左臉頰裂傷2.5公分之傷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林O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造成林O谷受有左臉頰裂傷2.5公分之傷害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張O娥有感情糾紛,於109年2月15日12時許,前往張O娥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11樓12號房之居所外,自窗戶攀爬進入該房內,與張O娥發生爭執,俟2人走出房門外,甲O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推擠張O娥背部及踹踢張O娥臀部之方式,迫使張O娥前進,再以右手臂勾住張O娥頸部以控制其行動,朝電梯方向移動,復於等待電梯之際,以右手揮打張O娥,俟張O娥因疼痛而彎腰無法起身,甲OO另以右手大力拉扯張O娥後衣領,將其拖入電梯內,而帶往同址1樓,以此方式妨害張O娥行使權利
- 適張O娥之配偶林O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該處,上前將甲OO與張O娥分開,甲OO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提包揮打林O谷,並伸手拿取櫃台上之酒精瓶子砸向林O谷,造成林O谷受有左臉頰裂傷2.5公分之傷害(甲OO涉嫌傷害張O娥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
案經林O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㈡、應O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