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O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能力的意見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leaf」等商O之犯行云云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為事實欄所示之上O賣NUNXXX新生兒搖椅之行為,亦沒有在網路上刊登事實欄所示之「nuna」、「leaf」等商O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 ㈡
惟查:
- ⒈
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⑴
使用相O之商O
- 商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leaf」、00000000號「nuna」之圖樣均係荷蘭商伍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O實業公司)向O國經濟部智O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嬰兒床、搖籃、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並自108年10月23日起專屬授權與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兒宜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O專用期間,非經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O之商O
- ⑵
而檢辯與被告對於上述爭點亦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
- 被告自大陸淘寶網站TMAO天貓nuna旗艦店購得之NUNXXX嬰兒搖椅,自108年7、8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住處上O連結網際網路,於MOMO摩天商城以『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店名,在商品宣傳中使用與『nuna』、『leaf』相O之商O,販售NUNXXX新生兒搖椅」
- 本院問:「對於上開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請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何意見?」時,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 被告答:「沒有意見」
- 辯護人答:「沒有意見,都不爭執,但只是想要說明,對於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其實已經證明,因既然系爭商品是真品,所以應該就沒有這個問題,因說『非經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O之商O』,但既然系爭商品是真品,應該就沒有違反的問題」等情,此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 因此,本院整理本件主要爭點為:「依起訴書記載及辯護人今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被證四,109年3月17日告訴代理人在檢察官面前,檢察官問被告用這些網頁所賣商品是真貨或仿冒品?告訴代理人張O師回答『這個不在我們主張的範圍內,只是主張他不能這樣標示』,所以縱使被告所賣的嬰兒搖椅是真品,但被告是否有權利在未得到告訴人公司,或荷蘭商伍O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前,在網路上使用與『nuna』、『leaf』相O之商O?」,而檢辯與被告對於上述爭點亦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 ⒉
販售NUNXXX新生兒搖椅」等行為,當無疑義
- 從上述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整理的不爭執事項可以看出,被告對於「其自大陸淘寶網站TMAO天貓nuna旗艦店購得之NUNXXX嬰兒搖椅,自108年7、8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XX號11樓之2住處上O連結網際網路XX號11樓之2住處上O連結網際網路,於MOMO摩天商城以『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店名,在商品宣傳中使用與『nuna』、『leaf』相O之商O,販售NUNXXX新生兒搖椅」等行為,當無疑義
- ⒊
現均仍於商O專用期間等情,堪以認定
- 商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leaf」、00000000號「nuna」之圖樣均係伍O實業公司向O國經濟部智O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嬰兒床、搖籃、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並自108年10月23日起專屬授權與巧兒宜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O專用期間等情,此有卷附商O單筆詳細報表以及經濟部智O財產局108年11月6日(108)智O40015字第1088064375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03至114頁),足證伍O實業公司分別自108年3月16日、99年2月16日起為「nuna」、「leaf」之商O權人,使用於嬰兒床、搖籃、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並自108年10月23日起專屬授權與巧兒宜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O專用期間等情,堪以認定
- ⒋
亦據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件或報導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 又告訴人主張其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商O,使用於嬰兒床、搖籃、學步車等嬰幼兒商品,獲得甚多消費者極高之評價,並曾獲得知名的紅點設計大獎產品設計類肯定,亦為中外名人、藝人所愛用的產品,且林心如明星為系爭產品拍攝的廣告目前仍於電視、網路等媒體以極高的頻率播送,近日更已登上美國紐約時代廣場,吸引諸多媒體報導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件或報導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3至361頁),堪信為真實
- ⒌
則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商O法所定之商O侵權行為
- 再依告訴人提出之108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818號公O書及附件網頁內容(見偵查卷第365至397頁),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進入網址位於:http://www.momXXX.com.tw之網站,並下載該網站之部分資料(詳如上述公O書附件),該附件內容出現MOMO摩天商城商家「心情驛站」、「幸福家居」、「小城故事」銷售NUNXXX新生兒搖椅之網頁
- 被告提供之TMAO天貓nuna旗艦店販售NUNXXX新生兒搖椅之網頁
- 暨出現「Nuna旗艦店」、「Leaf」、「Nuna」、「LEAF」之圖樣、字樣及該NUNXXX嬰兒搖椅產品之廣告,足認上開賣場網頁中有顯示系爭商O之圖樣及NUNA產品之廣告,被告既係基於行銷NUNXXX嬰兒搖椅產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O及廣告,且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自屬商O之使用無疑
- 又觀諸卷附上開賣場網頁之內容,除使用與系爭商O相O之商O外,並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兩者予人觀感印象一致,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O無法區辨,應構成相O之商O
- 再參以上開賣場網頁內容所使用者為「Nuna旗艦店」之字樣,所行銷者無非係被告販賣之NUNXXX嬰兒搖椅產品,亦與系爭商O所指定使用之「嬰兒搖椅」商品相O,堪認上開賣場網頁之內容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相O,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參以,系爭商O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已向O國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商O權如前,而告訴人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見被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系爭商O,則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商O法所定之商O侵權行為
- ⒍
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⑴
足徵被告之此等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
- 被告稱其沒有為事實欄所示之上O賣NUNXXX新生兒搖椅之行為,亦沒有在網路上刊登事實欄所示之「nuna」、「leaf」等商O之犯行云云,業經本院依證據詳予駁斥,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此等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
- ⑵
然查 |被告辯護人辯稱略以
-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苟被告真有為事實欄所示之刊登網頁販賣系爭商品之情,然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商品是「真品」,所以被告應該未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罪云云
- 然查:
- ①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O為斷 |是以就現行商O法第5條所規定 |次按商O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 按商O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O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
- 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O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 是以就現行商O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O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 需有使用商O之行為
-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
- 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才具有商O的識別功能,達到商O使用之目的
- 亦即,除商O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O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O,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O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O之行為即應O禁止,以避免商O識別功能遭受破壞
- 次按商O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O於註冊商O之商O者,為侵害商O權
- 而所謂商O構成相O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O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O為斷
- ②
顯有誤解法令之處,亦不足採
- 被告自天貓網站購入價格折合新臺幣8,000餘元,並以2萬餘元之高O在NUNXXX新生兒搖椅之網頁出售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在前述網頁之商品旁標明「nuna旗艦店」,商品介紹完全引用告訴人銷售商品之相關資料,而非「實物拍攝」,僅就自己欲銷售之商品進行介紹,證明被告使用「nuna」、「leaf」商O之目的在使瀏覽網頁之消費者誤認賣家為獲得告訴人授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而得以高O轉售,則被告於上開賣場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O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商O權
- 被告之辯護人徒O告訴人並未爭執被告所販賣之物為「真品」,故被告有權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商O云云,顯有誤解法令之處,亦不足採
- ③
是被告之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O等語,自非可採
-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O,並提出卷附旗艦店開店獨占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 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係記載:「茲授權上O永建電子器材有限公司在天貓(www.tmaO.com)開設〝Nuna〞品牌旗艦店
- 授權期間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 我公司承諾在上述期間不在天貓開設〝Nuna〞品牌旗艦店,亦不再授權其他公司在天貓開設該品牌旗艦店
- 我公司保留于授權期間內隨時撤銷上述授權的權利,但將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天貓
- 授權公司公章:NUNXXX.V.」,惟所謂授權公司公章均僅蓋有「NUNXXX.V.」之字樣,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
- 佐以,一般授權後倘欲撤銷授權,自以直接通知被授權人為常態,然依上開授權書內容記載係NUNA公司授權上O永建公司在天貓開設品牌旗艦店,撤銷授權卻係以書面形式通知天貓,而非通知被授權人上O永建公司,顯與常O有違,已難信該授權書內容為真正
- 再者,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向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業經該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敘明稽詳(見偵查卷第536頁背面),而由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08年9月19日向其所稱之大陸「Nuna旗艦店」購入荷蘭NUNXXX嬰兒搖椅新生兒寶寶搖椅搖籃安撫椅無輻射哄睡神器,此亦經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前開判決認定甚明(見偵查卷第536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同日,始向該大陸「Nuna旗艦店」確認其所購入者是否為真品且要求提供授權書,並於109年4月7日始向該大陸「Nuna旗艦店」詢問「你好,我公司是做代購的,請問是否可以把你們的詳情圖發給客人看」(見偵查卷第536頁背面),益徵被告於上開賣場刊登系爭商O及廣告時,根本未取得其所宣稱大陸「Nuna旗艦店」之授權或同意
- 是被告之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O等語,自非可採
- ④
則其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商O權之故意甚明
- 又系爭商O分別於96年1月1日、99年2月16日、108年3月16日註冊公O,有商O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至108頁),商O權既採登記及公O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且被告前於96年、106年間曾有違反商O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於販賣NUNXXX嬰兒搖椅產品之際,理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商O
- 又NUNXXX嬰兒搖椅產品在我國廣為眾多消費者、名人、藝人愛用之育嬰產品,業經告訴人提出消費者使用評價、名人及藝人推薦NUNA產品之相關資料可證,既如前述,足見系爭商O在相關消費者間應具有相當知名度,且被告係於108年9月19日向其所稱之大陸「Nuna旗艦店」以人民幣1780元之價格購入NUNXXX嬰兒搖椅產品,有其提出之訂購單為憑(見偵查卷第539頁智財法院判決),足見被告係於購入後更以2至3倍之價格在上開賣場上販售,亦有卷附上開賣場網頁內容附卷可證,倘被告非明知NUNA為知名品牌,豈有再以高O轉售之理,則其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商O權之故意甚明
- ⑤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此等行為並非屬於商O使用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被告於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O之行為當已構成前述商O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商O使用無疑
- 商O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O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一、將商O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 二、持有、陳O、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 三、將商O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 四、將商O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被告在系爭網頁上使用與「nuna」、「leaf」相O之商O,做為廣告,販售NUNXXX新生兒搖椅,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嬰兒搖椅商品,前述圖樣、字樣與廣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且本案重點並非被告所販售之物,而是被告在系爭網頁上未經告訴人的授權或同意直接使用告訴人的商O以及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因此,系爭網頁確實是被告為販售嬰兒椅商品之網路商業文書或廣告,且其上有諸多告訴人之系爭商O,從而,被告於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O之行為當已構成前述商O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商O使用無疑
- 因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此等行為並非屬於商O使用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 ⑥
不違反商O法第95條云云,亦不足採 |不違反商O法第95條云云
- 又按商O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O權人或團體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O於註冊商O或團體商O之商O者」,其中所謂「同一商品或服務」乃指與系爭商O所註冊類別「同一」之商品或服務,而非意指僅有在同一「物」或「服務」本身使用相O的商O始足當之(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足徵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商O權侵害之行為係被告將權利人之商O用於為販售商O指定相O類別商品之網站、網頁等,益徵是否將相O商O使用於「同一商品」非以商O是否確實用於「商品」本身為斷,而是以被告是否將相O商O用於商O指定「同一」類別之商品作為判斷標準
- 於本案中,被告即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為販售與系爭商O指定使用之「嬰兒搖椅」商品相O類別之「嬰兒搖椅產品」,而於系爭網頁使用與系爭商O相O之商O,當已符合商O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O於註冊商O或團體商O之商O」之要件,而侵害告訴人之商O權
- 從而,被告或辯護人一再辯稱,因被告所販售之產品為真品或仿品,不在告訴人主張之範圍內,且告訴代理人偵查中自始未為鑑定,因此被告並未構成於同一商品使用相O商O之要件,不違反商O法第95條云云,亦不足採
- ⑦
而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無誤 |惟按商O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而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 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因此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
- 惟按商O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O之商品,由商O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O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O權
- 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由該項之文O已可明確瞭解,所謂權利耗盡之適用,必定僅限於「商品」本身,商O權人僅不得對經其同意或得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之「附有註冊商O之商品」主張權利,因此,即便是販售真品者,商O權人雖不得針對其販售之附有註冊商O之商品主張權利,商O權人仍對為販售商品而於商業文書、廣告等處使用商O權人之註冊商O之行為主張權利(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
- 足見商O權的權利耗盡僅及於真品本體,若將他人商O使用於廣告文宣等處,做為招攬客戶、增加營收之手段,即屬使用他人商O之行為,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 據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O以販售與系爭商O指定相O類別之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當已構成「商O之使用」,且已侵害告訴人之商O權,而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無誤
- 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O於註冊商O之商O罪
- 再者,被告為銷售同一商品,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MOMO摩天商城以「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店名,在商品宣傳中使用與「nuna」、「leaf」相O之商O,販售NUNXXX新生兒搖椅之侵害商O權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
科刑審酌事由:
- 爰審酌被告未得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O於註冊商O之商O,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商O享有之商O權,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之前於96年間、106年間曾有違反商O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諸多前科,請予以重判(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㈡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在警詢中雖稱其未賣出系爭搖椅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
- 然在上開賣場中,被告僅於「心情驛站」賣場售出嬰兒搖椅1張,經富O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回覆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業經該院於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敘明,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偵查卷第539至540頁)
- 再參酌告訴人提出經公O之上開賣場網頁內容,估算其售價為20,761元(見偵查卷第369頁),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不需扣除成本,此為實務通說之見解,爰就上述被告所賣出1張搖椅之犯罪所得20,761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O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5條
- ⑵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苟被告真有為事實欄所示之刊登網頁販賣系爭商品之情,然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商品是「真品」,所以被告應該未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罪云云
- 據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O以販售與系爭商O指定相O類別之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當已構成「商O之使用」,且已侵害告訴人之商O權,而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無誤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O於註冊商O之商O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惟查 | 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惟查 | 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 商標法第5條第2項
- 商標法第5條
- 商標法第5條第1項
-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 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惟查 | 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又系爭商O分別於96年1月1日、99年2月16日、108年3
- 商標法第5條
-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 商標法第5條第2項
- 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惟查 | 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又系爭商O分別於96年1月1日、99年2月16日、108年3
-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 商標法第95條
- ⑦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惟查 | 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又系爭商O分別於96年1月1日、99年2月16日、108年3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