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被告與古O媛(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處無罪確定)即基於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又該二罪有牽連關係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2月間趁至新北市○○區○○村XX號友人陳O和住處之際,竊取陳O和所有之泰山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行庫,票號TA-0000000號,業已蓋用陳O和印鑑之未填金額空白支票1張
- 之後,被告與古O媛(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處無罪確定)即基於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228,900元於該支票金額欄內,再由古O媛背書後於同年3月間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以交換票據提領票面金額而共同行使之
- 嗣因該票業經陳O和掛失止付故遭退票,始知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該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等語
- 二、
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O相關之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之時O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O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O,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 前項時O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O,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前項時O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 前2項之時O,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O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O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O相關之規定
- 三、
且2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
- 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2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O期間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O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O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O期間為25年,又犯罪成立日推定為85年3月15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推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5月9日開始偵查,於85年7月31日提起公訴,於85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印、同署85年8月27日板檢偕信85偵9458字第525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及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第1頁、85年度訴字第2108號卷第1至4、41頁),並經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 又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扣除偵查終結後至實際繫屬法院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前開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O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
- 職是,本件追訴權時O應已於110年7月19日屆滿而完成(詳附表所示),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該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等語
-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2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O期間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O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O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O期間為25年,又犯罪成立日推定為85年3月15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推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5月9日開始偵查,於85年7月31日提起公訴,於85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印、同署85年8月27日板檢偕信85偵9458字第525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及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第1頁、85年度訴字第2108號卷第1至4、41頁),並經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81條
- 刑法第83條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