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XX號函及附件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O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O參與道路XX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周O齊O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須撫養年邁之外婆、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時之供述│機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周O齊O│││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2│告訴人周O齊O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共12││││張││├──┼───────────┼──────────────┤│4│馬O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1份│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所憑證據無非係上開馬O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 經函詢該醫院,該醫院認定:告訴人已接受斷指重植顯微手術,術後斷指存活,現傷口已癒合,各指節關節活動正常,目前有局部疤痕攣縮及疼痛的後遺症
- 由於各個手指對整體手部功能貢獻度不盡相同,在評估手部功能來說,第4指只占全手功能的10%,而第4指末端受損,造成手部整體功能缺失的影響顯然低於10%,故不符合重傷,非重大不治,亦非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醫院110年4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204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定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之不可逆之重傷害,其所受傷害亦尚未達臻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所憑證據無非係上開馬O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