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 一、
被告乙OO、丙OO、丁OO及戊OO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等5人與案外人方O羽、方O維、陳O平、徐O丞等3人及告訴人李O益、喻O祐2人均素不相識,緣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與方O羽、方O維、李O益、喻O祐、陳O平、徐O丞各自相約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XX號6樓「星光大道KTV」唱歌,於同日早上7時許雙方均欲離開「星光大道KTV」時,被告甲OO認為遭方O羽、方O維、李O益、喻O祐、陳O平、徐O丞觀看,遂向渠等嗆聲,並與被告乙OO、丙OO、丁OO及戊OO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旗座、小心地滑板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李O益及喻O祐2人,致告訴人李O益受有頭部鈍傷、左O挫傷、左O臂挫傷、左O眶挫傷併角膜損傷之傷害
- 告訴人喻O祐則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鼻子鈍傷、頭部鈍傷、右眼眶損傷、右肘挫傷等處傷害
- 因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甲OO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 二、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告訴人李O益、喻O祐告訴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等5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歐O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甲OO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 三、本件告訴人李O益、喻O祐告訴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等5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