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 乙OO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
與甲OO共同持有之」
-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以新台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1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在攜至新北市○○區○○路XX號江月行館,與甲OO共同持有之」應更正補充為「以新臺幣5千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MA)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及愷他命1包,再攜至新北市○○區○○路XX號江月行館,與甲OO共同持有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三)
二第2行所載「毒品咖啡包」均應更正補充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二第2行所載「毒品咖啡包」均應更正補充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 (四)
「110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 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110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 (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應O用法條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O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2人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明知不得持有毒品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於本件共同持有毒品行為前無前科素行(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仍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2人共同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被告甲OO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乙OO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業商、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REMO圖樣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本案另外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只、愷他命成分之白O晶體1包、香菸1支,均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乙OO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共同出資,由乙OO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3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元富酒店內,以新台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1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在攜至新北市○○區○○路XX號江月行館,與甲OO共同持有之
- 嗣於翌(15)日21時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路XX號江月行館101室實施臨檢時,於房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香菸1根,於甲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共計5包
- 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