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甲○○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5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華翠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XX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康○楣與兒童O○瑋(洪○銘及康○楣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洪○銘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洪○銘等人車O地,洪○瑋受有右手肘、右足踝挫傷及擦傷、右臂、右膝、左O踝擦傷等傷害
- 康○楣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於左上肢、左O肢、右下肢等傷害
- O○銘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 案經洪○銘、康○楣、洪○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應O用之法條:
- ㈠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卷第40頁),被告係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洪○銘、康○楣、洪○瑋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 ㈢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被告於肇事後,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O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8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量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偏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其致告訴人洪○瑋受有右手肘、右足踝挫傷及擦傷、右臂、右膝、左O踝擦傷等傷害
- 康○楣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於左上肢、左O肢、右下肢等傷害
- O○銘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14號卷第40頁),被告係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㈢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