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7月24日」更正為「106年7月24日」
- 最末行「於108年9月13日查獲」補充為「於108年9月13日13時40分,經警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O北路口盤查而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6年間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應熟知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失聯或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前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衡酌其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考量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許可聘用菲律賓籍LALXXX(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宜家商旅從事清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7月24日以北市府勞職字第106369611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 詎其復於5年內之107年12月至108年9月13日,聘僱未經許可之印O籍勞工RESXXX(護照號碼:MM000000號、XE190941號),在臺北市○○路XX號從事清潔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108年9月13日查獲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ESXXX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上開裁處書、109年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8052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8051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9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8264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爰聲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科25萬元以上之罰金,以示警惕 |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 |初犯該法第57條第1 |末請審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裁處罰鍰,5年內再為本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 末請審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初犯該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係採取行政罰、罰鍰金額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本檢察官審酌上開罰鍰金額及被告係5年內再犯本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爰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並應支付國庫25萬元等情,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 惟被告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故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徒耗司法資源,爰聲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科25萬元以上之罰金,以示警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 二、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裁處罰鍰,5年內再為本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