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明知高O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3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XX號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欲離去該店之際,與同在該店消費之李O傑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致李O傑受有下唇1.5公分撕裂傷、口內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O傑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OO自身亦受有上肢挫傷合併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甲OO未對李O傑提出傷害告訴)
- 甲OO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離開現場,適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遂立即上O攔查,並發現甲OO渾身酒氣,員警旋對甲OO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乃依公共危險罪現行犯將其逮捕
- 而甲OO因先前與李O傑衝突過程O受有上述傷害,警方O將其送往新北市○○區○○路XX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警員高O宏前往實施戒護,為配合醫師看診,高O宏先行將甲OO手銬打開,甲OO明知高O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高O宏欲再將手銬銬上時,不斷揮舞雙手反抗,造成高O宏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高O宏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高O宏執行職務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O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O宏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1271號偵查卷第29、35、51、55、57、59、63至7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9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 |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且於警員高O宏依法執行職務時,憑仗酒意徒手傷害員警,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警員高O宏成立調解,賠償高O宏損失,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