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貳根、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吸管2根、殘渣袋1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重0.030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管2根、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8月29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8月30日6時3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上開居所查訪,當場扣得其與林O陞(林O陞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根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0月21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38巷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重0.030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附卷,犯嫌應堪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林O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附卷,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重0.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根及殘渣袋1個,經沖洗殘渣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及殘渣袋內,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