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
- 第8行「嗣於翌(7)日21時56分許,被告因酒後鬧事,為警帶返所為保護管束並查悉其為應O尿液採驗人口」,更正為「嗣員警於翌(7)日21時5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行政路口有人酒後滋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鬧事之甲OO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保護管束,後於盤查甲OO身分時查悉其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所列管之應O尿液採驗人口」
- 並補充「應O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29717號函暨所附被告尿液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均含檢體編號)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翌(7)日21時56分許,被告因酒後鬧事,為警帶返所為保護管束並查悉其為應O尿液採驗人口,而於同年10月8日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