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並利洗錢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之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明知」為限 |明知」之要件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 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8頁),是本院認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利用下列詐騙之方式如下
- 甲OO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利洗錢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下列詐騙之方式如下:
- ㈠
15萬元至甲OO所有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利用交友軟體與戴O年聯繫,並其佯稱利用博弈軟體「洲際財富ICPXXX」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戴O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各轉5萬元、15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4,000元、23萬1,000元、15萬元至甲OO所有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㈡
3,000元至甲OO所有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利用交友軟體與李O婷聯繫,並其佯稱利用APP軟體「恆生智投」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李O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利用ATM轉帳,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7時08分許、7時52分許,在萊爾富竹縣竹寶店,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各轉帳1萬元、3,000元至甲OO所有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二、
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 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戴O年、李O婷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 三、
李O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戴O年、李O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戴O年、李O婷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之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戴O年、李O婷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