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扣案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寶貝齊」之人(下稱「寶貝齊」)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取簿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回水過程O款項透過擔任回水成員之甲OO、唐O恩(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輾轉交付集團上層,以此方式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遭警方O先得到情資,而偽裝身分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佯裝配合提領款項,而當場查獲甲OO,並扣得其所使用的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使甲OO以及上開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止於未遂
- 二、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承認上開事實,而被告的自白也與證人即告訴人方O惠、張O賢、徐O興、歐O真、許O吉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喬O車手與犯嫌之WecO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寶貝齊」之通訊軟體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O冒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以佐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55至59頁、第103至164頁、第165至216頁、第217至251頁),也有扣案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可以證明,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1.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在法律上就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被告與「寶貝齊」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本犯罪的計畫是先以電信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被害人,讓被害人把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帳戶中,再由車手前往領款,並透過被告、唐O恩等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使檢警無法追查這些詐欺所得款項的去向,這樣的計畫如果成功實施,在法律上就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只是被告他們的計畫被員警事先得到情資,由警察假冒領簿手與車手埋伏其中,並且在被告出面收錢時予以逮捕,使被告、「寶貝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計畫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
- 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被告與「寶貝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2.
也不在被告被起訴的範圍中,特此說明
- 至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的被害人部分,他們的款項是匯到員警喬O之車手所掌握的帳戶,被告也是配合員警佯裝成功收取款項,因此這些部分被告沒有犯罪的故意,都不構成犯罪,起訴書也已經寫明這部份的涉案人並不包含被告在內,也不在被告被起訴的範圍中,特此說明
- ㈡
未遂犯的減輕:
- 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成功,為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
- 考量本案是員警辛O喬O埋伏之下始能順利破獲,被告行為的惡性與既遂犯罪相比並沒有兩樣,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最後沒有被騙走,被告的犯罪所生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而言還是比較輕微,故仍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 ㈢
洗錢罪的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
競合:
- 被告以基於單一收取詐欺款項並且轉交他人的犯意,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
量刑: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戒:
- 1.
可見被告還算有反省
-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承是因為缺錢,想要幫家裡負擔經濟,也是因為有貪念,有私心,才會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沒有把自己的犯罪全部歸咎於外界因素,還是知道最主要是自己的貪念才會導致自己走錯路,可見被告還算有反省
- 2.
被告加入其中擔任收水的工作,實在可惡
- 犯罪之手段:詐欺集團可以說是現今臺灣社會最令人深惡痛絕的犯罪集團,不僅騙取被害人的財物,也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崩解,無形中增加非常多的社會成本,被告加入其中擔任收水的工作,實在可惡
- 3.
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
-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因為陸O擔任收水的工作,目前有其他案件被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審理中,這部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958號、110年度偵字第965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4578號、第5048號、第5203號、第7959號、第829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其他犯罪被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在本案之前的素行尚可
- 而被告年紀甚輕,學歷為高O肄業,先前只做過飲料店店員,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不夠豐富,思慮不周,才會覺得加入詐欺集團賺錢是可行的,被告家中除了爸爸、妹妹以外,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
- 4.
也間接助長了詐欺集團的猖獗
-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的犯罪行為雖然止於未遂,沒有導致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錢O損失,但這是員警辛O的喬O埋伏才有的成果
- 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行動,也間接助長了詐欺集團的猖獗
- 5.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自己的犯行,態度良好
-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找出後續的收水嫌犯,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自己的犯行,態度良好
- 三、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承認本件扣案的iPh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為其所有,而且是用來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取款用的工具(見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18至19頁),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員警喬O之車手所提領的款項,均已製作扣押筆錄扣押在案,並陸O清查將之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以參考(見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
- 377、
均不予宣告沒收
- 381、385、389頁),因此這些款項都不算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被告與「寶貝齊」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本犯罪的計畫是先以電信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被害人,讓被害人把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帳戶中,再由車手前往領款,並透過被告、唐O恩等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使檢警無法追查這些詐欺所得款項的去向,這樣的計畫如果成功實施,在法律上就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考量本案是員警辛O喬O埋伏之下始能順利破獲,被告行為的惡性與既遂犯罪相比並沒有兩樣,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最後沒有被騙走,被告的犯罪所生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而言還是比較輕微,故仍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 ㈣競合:被告以基於單一收取詐欺款項並且轉交他人的犯意,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法條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未遂犯的減輕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洗錢罪的減輕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競合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