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由「馬O歐」、「原O小金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從事取款工作的車手
- 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21時2分許,去電陳O旭,向陳O旭佯稱其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中)
- 甲OO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方O立(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由方O立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56分許及57分許,自上開帳戶提款2萬元及1萬元,將陳O旭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這筆詐欺犯罪所得最終不知去向
- 二、
案經陳O旭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旭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承認犯罪,自白的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旭、證人即同案被告方O立在警詢中的證述相符,並且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路XX號卷第29至33頁、第47頁、第49至59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被告搭載同案被告方O立前往自動櫃員機,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出的金錢,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詐欺集團可以成功騙取告訴人的金錢,並且透過人頭帳戶以及層轉交付,隱匿此筆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 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共犯:
-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O立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行為有共同犯罪的謀議與策劃,亦彼此分工合作實施犯罪,應O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㈢
洗錢罪的減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本件被告在審理中對於其所犯洗錢罪已有自白,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 ㈣
競合:
- 被告搭載同案被告方O立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同一個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意思去實施犯罪,應認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O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量刑: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與量刑有關之情狀,並特別參酌以下事項,認為應O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1.
並且擔任取款車手
- 犯罪的動機、手段與目的:被告年紀甚輕,卻為了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令國人深惡痛絕的詐欺犯罪,並且擔任取款車手
- 2.
使社會付出了難以估算的無形成本
-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告訴人受騙的金額為2萬9,985元,金額雖然不大,但詐欺集團的犯罪已經嚴重破壞整體社會的治安以及人與人間彼此信任的安全感,使社會付出了難以估算的無形成本
- 3.
沒有人需要被告撫養
-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從被告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在加入詐欺集團之前,品行尚可,僅有一次因為毒品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加入詐欺集團之後,就開始因為詐欺案件陸續被各法院判處罪刑,目前已經確定的案件刑期就要到120年12月8日才會期滿,被告可說因為加入了詐欺集團付出了慘痛的代價,又被告本身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鋼筋工,未婚,沒有人需要被告撫養
- 4.
尚未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
- 犯後態度:被告坦承犯罪,並且也表示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很划不來,但是因為被告目前在監長期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尚未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
- 三、
沒收: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自承他因本案犯行可以獲得300元的報酬,也有實際拿到3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因此應O認定被告的犯罪所得為300元,並且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競合:被告搭載同案被告方O立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同一個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意思去實施犯罪,應認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O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共犯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洗錢罪的減刑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競合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