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 甲OO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O承」之人使用
- 嗣「李O承」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翁O峰、蕭O軒、林O傑、李O欣、林O星、胡O瑜、郭O孟、李O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李O承」使用,而嗣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李O承」轉帳領錢使用,他說他帳戶不能用,過2、3天郵局就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就開始找「李O承」,但已找不到人了,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 經查:
- ㈠
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屬實 |坦承不諱
- 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本案發生前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在卷可查
- 又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李O承」使用
- 嗣「李O承」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屬實
- ㈡
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我之前有在使用,109年7月11日前某日,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給「李O承」(臉書名稱是「YucXXX」)使用,也有告訴他密碼,他說有人要轉帳給他,跟我借帳戶用一下,他那時有卡到案子,所以沒有用自己的帳戶,他跟我說只借幾天,但我借給他大概2、3天左右,郵局就通知我有人提告,系爭帳戶因涉及詐欺而被警示,我就開始找「李O承」,他不接我臉書語音電話等語(見偵緝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知悉「李O承」係因個人「卡到案件」之情形下,導致其帳戶不能使用,始向其借用系爭帳戶
-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O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O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李O承」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近35,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金訴卷第19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帳戶資料可以交給別人使用嗎?」,亦答稱:「不可以」(見金訴卷第191頁),則被告於本案竟在已知悉「李O承」因自身涉及相關案件導致其個人帳戶不能使用之情形下,貿然將帳戶資料交給「李O承」使用,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 ㈢
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O承」與其認識之姊姊何O潔交往,故其相信「李O承」,才將系爭帳戶出借給「李O承」云云(見偵緝卷第3至4頁),惟查,證人何O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有跟「李O承」交往過大概1、2個月,「李O承」和被告不認識,我沒有介紹被告、「李O承」認識過,我不清楚「李O承」有向被告借過什麼東西
- 我跟「李O承」交往後,想要提分手,他用我女兒威脅我,又把我的東西剪破我覺得他是個可怕的人,他又利用我臉書張貼一些文,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4605卷第65至66頁),足見何O潔完全不知悉被告與「李O承」有任何來往,且何O潔亦僅係與「李O承」短暫交往,認識不深,嗣後即斷絕聯繫,則何O潔本人與「李O承」間尚乏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所辯其係因何O潔之緣故而信任「李O承」云云,實難遽信
- 再觀被告本人所陳其對「李O承」之認知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名字是李昱成(音譯),昱成兩個字我不確定,他臉書名稱是「YucXXX」,他沒有把他生日、電話留在臉書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
- 於審理中供稱:「李O承」是我朋友,我要把帳戶拿回來時,他就不接我電話,我找不到他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91頁),可見被告與「李O承」間並無深厚之交情,被告甚至不確定「李O承」之真實姓名為何,亦無從提供得以確實聯繫「李O承」之方式,足徵被告實係在對「李O承」此人之認知極其有限,而無任何明確之信任基礎下,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O承」存提款項,根本無從確實掌控「李O承」是否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㈣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李O承」之人,供「李O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 ㈡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各8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斷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29、13902、214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
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至48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李O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O,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 暨其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
-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李O承」之人,供「李O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 ㈡、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各8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