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玖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伍點玖柒壹肆克),均沒收銷燬
-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8號房,以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嗣員警於同日0時30分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8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經甲OO同意搜索,於房內廁所衛生紙盒內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8289公克,驗餘淨重0.33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6.4774公克,驗餘淨重15.2003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並於其女友邱O璇內衣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63公克,驗餘淨重0.7711公克),經採尿送驗,發現甲OO尿液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於109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新北檢德書108毒偵6204字第109007593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四、
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緩字第345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4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經觀察勒戒,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
- 嗣被告因另案於109年7月23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11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109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日新北檢錫書109院觀執12字第1100058216號函在卷可佐,故本案觀察、勒戒已無另為執行之必要,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31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五、
沒收部分: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79公克,外包裝帶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5.97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A第10條
- A第20條第1項
- A第20條第2項前段
- A第35條之1第2款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A第20條第1項
- A第35條之1第2款
- A第20條第2項前段
- 五、 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