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參拾點柒參貳公克),沒收之
- 乙OO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參拾點柒參貳公克)及蘋果廠牌iPhO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XXX)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OO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社群應用程式「TikO」,以暱稱「富O義勇」在動態訊息張貼「營」字圖樣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 執行網路XX號(WeCOID:wxix820324)與警方,雙方透過「WeCO」語音通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進行交易
- 嗣甲OO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帶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與乙OO一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旁與喬O買家之員警羅O俊毅見面,羅O俊毅當場交付2,000元與乙OO後,在旁之甲OO取出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交由乙OO轉交羅O俊毅,經羅O俊毅確認交付之物品確係毒品咖啡包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甲OO、乙OO旋即分頭逃逸而未遂
-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逮捕甲OO,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毛重共計30.732公克)及乙OO持用之iPhO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 按證人單O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固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意見或推測之事項,倘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即非所謂之意見或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羅O俊毅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者之聲音與被告乙OO之聲音一致等語部分為其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羅O俊毅係因其偵辦本案與「WeCO」暱稱「晨光」之人通話及與被告乙OO當面交易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做判斷之意見,該等證言雖伴隨其意見在內,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O私見或臆測有別,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供證據之用,合先敘明
- 二、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之辯護人,除前揭已說明部分之外,於審判期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乙OO並非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 訊據被告甲OO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羅O俊毅收取2,000元後,將甲OO攜往現場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轉交羅O俊毅等情不諱,然否認曾張貼暗示毒品交易訊息或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辯稱:我沒有用「TikO」跟「WeCO」與警方O絡云云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經勘驗被告乙OO所持用之扣案iPhO11行動電話中登入之「WeCO」帳號及ID,並非與員警聯繫之「晨光」,顯見以「WeCO」與員警聯繫之人並非被告乙OO
- 至該行動電話中雖有登入「TikO」暱稱「富O義勇」之帳號,但應係被告甲OO持用被告乙OO之行動電話時所登入,行動電話相O中所存「富O義勇」使用之顯示圖片則為被告甲OO把玩被告乙OO之行動電話時所存,被告乙OO並非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語
- 經查:
- ㈠
乙OO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乙OO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旁與喬O買家之員警羅O俊毅見面,羅O俊毅當場交付2,000元與乙OO後,在旁之甲OO取出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交由乙OO轉交羅O俊毅,嗣羅O俊毅表明警察身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節,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OO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9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3、263頁
- 110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53頁
- 本院卷第186、298頁),核與證人羅O俊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逮捕現場照片2幀、本案咖啡包照片2幀、「TikO」及「WeCO」使用者帳號擷圖、「TikO」毒品交易訊息與對話內容擷圖各1幀、「WeCO」對話內容擷圖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5至39、43至48頁),另有大力水手藍白底包裝咖啡包5包及iPhO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 又扣案大力水手藍白底包裝之咖啡包5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XXX)成分,純質淨重約1.507公克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按(見偵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甲OO、乙OO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
,惟查
- 被告乙OO雖否認曾使用「TikO」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及以「WeCO」與羅O俊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查:
- ⒈
其就前揭實際經歷所形成之判斷,實值採信
- 證人羅O俊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晨光」的聲音是被告乙OO的
- 因為他說話痞痞的,跟現場交易的時候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214頁
- 本院卷第287頁),明確指認以「晨光」帳號與其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乙OO,參諸證人羅O俊毅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O先後共與「晨光」通話4次,且最長通話時間達4分19秒,有「WeCO」對話紀錄擷圖3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確足使證人羅O俊毅對「晨光」之聲音特徵形成印象,且證人羅O俊毅於本案毒品交易現場曾與被告乙OO當面交談,並於被告甲OO、乙OO接受警詢時均在場,此亦據證人羅O俊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本院考量證人羅O俊毅與「晨光」通話之時間尚非短暫,且於同日即與被告甲OO、乙OO當面互動、交談,記憶仍屬鮮O,其就前揭實際經歷所形成之判斷,實值採信
- ⒉
尚難認定「晨光」帳號即非被告乙OO掌管使用,併此敘明
- 扣案之iPhO11行動電話為被告乙OO所有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30頁
- 本院卷第110頁)
-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iPhO11行動電話結果,其內確有安裝「TikO」社群應用程式,登入之帳號名稱「富O義勇」及其顯示圖片,均與本件案發時張貼毒品交易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之帳號一致,有本院勘驗照片及「TikO」使用者帳號擷圖各1幀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照片編號2
- 偵卷一第45頁上方),另扣案iPhO11行動電話內「WeCO」應用程式登入之帳號雖非曾與員警聯繫之「晨光」,然該iPhO11行動電話之相O內卻存有「晨光」帳戶之WeCOID資料擷圖1幀(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照片編號7至11),再參諸員警與「富O義勇」聯繫過程,於員警透過「TikO」傳送「哥有支援嗎」之訊息向「富O義勇」詢問購毒事宜後,「富O義勇」隨即回稱「有、微信、wxix820324」等語,而提供「晨光」之WeCOID資訊要求員警改以「WeCO」通訊軟體進一步聯繫交易細節,有「TikO」對話紀錄擷圖1幀及「WeCO」對話紀錄擷圖3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此與被告乙OO持用之iPhO11行動電話內「TikO」社群應用程式登入「富O義勇」帳號,且存有「WeCO」暱稱「晨光」帳號之WeCOID資料擷圖等情,均甚相符,並與證人羅O俊毅前揭指證一致,更徵證人羅O俊毅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 扣案iPhO11行動電話內「WeCO」通訊軟體所用帳號雖非上開暱稱「晨光」之帳號,然自「富O義勇」於「TikO」中接獲員警探詢毒品交易之訊息後,隨即要求改用「WeCO」聯繫乙情,可知該販賣毒品之人係使用「WeCO」聯繫交易事宜以避免查緝,而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於平時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外,另以「工作機」作為聯繫不法交易使用之情形為實務上所常見,是僅以被告乙OO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WeCO」通訊軟體並非登入「晨光」帳號乙情,尚難認定「晨光」帳號即非被告乙OO掌管使用,併此敘明
- ⒊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乙OO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扣案iPhO11行動電話內「富O義勇」帳號及顯示圖片、「晨光」WeCOID擷圖等均為被告甲OO借用被告乙OO行動電話把玩時所遺留等語為其辯護,然依證人羅O俊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27日我們是約在板橋區德興街XX號便利商店前,一開始是兩名男子一起出現,就是甲OO、乙OO,我們是約在門口見面,甲OO先在附近查看狀況,乙OO走過來O我接洽,乙OO叫我到角落,甲OO就靠近我們,當時他們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們3人一起到便利商店旁邊的角落,我問乙OO說東西在哪,並掏錢給乙OO看,乙OO就收下那2,000元,甲OO在旁邊看,接著乙OO向甲OO拿信封袋,由乙OO將信封袋交給我,信封袋有封口,我問乙OO裡面是什麼,是水手的嗎,因為在網路上我就是要跟他買水手的咖啡包,乙OO叫我現場打開檢查,我就打開信封袋在乙OO和甲OO面前清點數量確認是5包水手的咖啡包,之後我就把咖啡包放進我左邊褲子口袋,乙OO說下次有需要還可以再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213、214頁),可知在本件交易現場與羅O俊毅接洽、要求羅O俊毅至角落隱密處進行交易、向OO俊毅收取款項及示意其可打開包裝確認品項是否正確之人,均為被告乙OO甚明,被告乙OO辯稱其係直到羅O俊毅開啟信封袋時始知悉所裝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云云,顯非事實
- 再依被告乙OO就本案交易內容、價格、標的物等均知悉甚詳,復於完成交易後告知羅O俊毅下次還可以再與其聯繫等情,亦足認本件以暱稱「富O義勇」、「晨光」等帳號與員警聯繫交易之人確為被告乙OO
- 被告乙OO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至卷附證人羅O俊毅製作之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一第27頁)雖有記載「張O表犯嫌以微信(WeCO)帳號與員警喬O之買家『雷老虎(圖示)』之帳號語音通話」等內容,辯護人並據以質疑職務報告所載使用「晨光」帳號與員警通話之人與證人羅O俊毅嗣後所為證述內容不符,惟自前揭職務報告語句內容以觀,其所述與員警為語音通話之人究為「張O」(即被告甲OO),或欲以「犯嫌」代稱之,實不明確,參以該職務報告中其餘提及通話對象部分均泛稱「犯嫌」,且被告乙OO於上開職務報告製作時亦尚未到案,及證人羅O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因為當時他們兩個都在場,講話的聲音是乙OO但最後電話是在甲OO身上扣到,帳號也是在甲OO的手機裡面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應認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係依當時偵查進度及客觀事證而為,然證人羅O俊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以「晨光」帳號與其通話之人聲音與被告乙OO一致乙情均證述明確如前,證人羅O俊毅與被告甲OO、乙OO既無特殊仇怨或親誼,實無甘冒偽證追訴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乙OO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述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一致而堪採信,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職務報告中上開記載,即認證人羅O俊毅所證內容不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⒌
本案使用「TikO」暱稱「富O義勇」之帳號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及以「WeCO」暱稱「晨光」之帳號與羅O俊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人為被告乙OO之事實,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使用「TikO」暱稱「富O義勇」之帳號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及以「WeCO」暱稱「晨光」之帳號與羅O俊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人為被告乙OO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
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至明
- 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O,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 又販賣利O,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O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任意交付毒品與他人,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被告甲OO、乙OO與員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倘無營利意圖,其等實無為員警奔走從事風險行為之可能,是被告甲OO、乙OO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至明
- ㈣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O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乙OO先在「TikO」社群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富O義勇」之帳號,公開張貼「營」字圖樣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並進一步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顯見被告乙OO、甲OO自始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O無與被告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OO、甲OO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甲OO、乙OO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乙OO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刑之減輕事由:
- 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
- 兼衡被告甲OO於本件案發時無前科紀錄,嗣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OO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 並參酌被告甲OO自陳學歷為高O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母親因疫情影響沒有工作,及被告乙OO自陳目前大學在學、具中低收入戶身分、須扶養外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
- 及考量被告甲OO、乙OO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價量、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被告甲OO、乙OO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甲OO、乙OO本案所為係透過「TikO」社群通訊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實已擴大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雖經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然倘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其等所為實不宜輕縱,為使被告甲OO、乙OO知所警惕,認其等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扣案iPhO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OO用以與喬O買家的員警聯繫之工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
扣案本案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30.87公克,取樣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扣案本案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XXX)成分(總毛重30.87公克,取樣
- 0.
自無庸宣告沒收
- 1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30.732公克),有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證,自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乙OO、甲OO違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客體,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OO、甲OO所犯罪名之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 至用以盛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只,其表面沾附殘留之毒品成分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
- 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以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案員警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係由被告乙OO收取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羅O俊毅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4頁),為被告乙OO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扣案甲OO持用之iPhO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毀損無法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