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服用酒類 |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刑法第95條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依外籍移工詳細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O措施
-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武O潤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南樹林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0年8月29日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XX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欲找尋為警查獲酒駕之友人,而於為警當場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0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O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籍移工詳細資料報表、電動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