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並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酬勞」更正為「甲○○並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酬勞」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甲○○論罪部分:
- 1
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就第1款的內容指出該款的犯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 葉O憲、蔡O全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被告甲○○負責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的其他人收受(收水),即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被告甲○○主觀上就此情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就第1款的內容指出該款的犯罪型態係「處置犯罪所得類型」,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O裸鑽」,本案的犯罪型態與立法理由所指型態有所不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2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甲○○加入葉O憲、蔡O全所屬的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葉O憲、蔡O全收取詐得的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負責外務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詐欺集團就是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渠等分工並詐騙他人金錢的集團等情,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並了解自己的行為會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3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本院參酌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於準備程序時與被告甲○○當庭確認其於本案所加入的詐欺集團與前案無關,故就其參與本案的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而言,應係其首次犯行,佐以被告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復被告甲○○與葉O憲、蔡O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 ㈡
被告乙○○論罪部分:
- 1
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就第1款的內容指出該款的犯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前揭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 范O燁、少年田○濠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由被告乙○○給付車資給上開車手以完成工作,當車手拿取告訴人之款項得手,再由車手轉交詐欺集團的其他人收受,即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主觀上就此情亦均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前揭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就第1款的內容指出該款的犯罪型態係「處置犯罪所得類型」,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O裸鑽」,本案的犯罪型態與立法理由所指型態有所不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2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乙○○加入范O燁、少年田○濠所屬的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擔任車手的范O燁、少年田○濠見面,並給予渠等車手車資,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詐欺集團就是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渠等分工並詐騙他人金錢的集團等情,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並了解自己的行為會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3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 本院參酌被告乙○○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於準備程序時與被告乙○○當庭確認其於本案所加入的詐欺集團與前案無關,故就其於本案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而言,應係其首次犯行,佐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復被告乙○○與范O燁、少年田○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 4
應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田○濠未滿18歲,應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2人於本院偵查、審理時皆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 ㈣
量刑:
- 爰以行為人2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給付車資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收水、支O車資者,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2人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
- 本院又考量到各告訴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2人有無積極、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的態度
- 另參被告黃宏澤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本院卷第19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 三、
強制工作部分:
- ㈠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㈡
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之強制工作
- 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知道,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之強制工作,應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審理時,被告甲○○稱其母親於自助餐工作,自己也有中餐證照,母親希望2人一起從事自助餐工作、穩定生活等語
- 被告乙○○自陳其舅舅是水電工,其從國中就從事水電行業等情,本院另查卷內事證,並無足夠的證據顯現被告2人客觀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是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 四、
沒收:
- 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有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報酬,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金額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
- 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查被告2人於本院偵查、審理時皆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論罪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論罪部分 | 論罪
- A第2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論罪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論罪部分 | 論罪
- A第2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4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論罪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強制工作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㈡ 事實及理由 | 強制工作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