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甲○○的對話紀錄是在討論他要向我購買薑母鴨的事情,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云云
- 經查:
- ㈠
其餘所證均與其於前述偵查中之證詞內容無異
-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我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旁邊的萊爾富和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以LINE約定好用1,500元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是給朋友載到萊爾富,我先將1,500元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東西在花盆裡,我就去花盆裡拿到用夾鍊袋包的安非他命,被告拿了錢就走了
- 後來我把LINE對話內容截圖留在手機裡,我有把對話截圖提供給警方,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薑母鴨一隻3那半隻多少肉質如何」,「薑母鴨」代表安非他命,「一隻3」代表1公克3,000元,「肉質」代表安非他命成分好不好,被告回稱覆你「1,500,可以」,是指1,500元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後來跟被告說「我正要跟你說咧它含包裝給我」,是指被告那天給我的安非他命含袋的重量不到0.5公克,我認為被告給的不足,他回覆稱「我跟他要,再補您」是說他要再補我安非他命,我說「你朋友不知我有翹翹板呀」,「翹翹板」是指我有電子秤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 復於本院審理中除補充證稱: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千萬不要混著一次用」、「曾經有人吃了出問題」,是指兩批的安非他命不要一起用,之前有人吃過出問題,我回他說「我想有你的夠了我也還沒試你的口味如何不要混我知道一批一批的種鴨不同」,是指每一批的安非他命不一樣,我那陣子都O找被告買的,那次買的我還沒有試過,種鴨也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132至133頁)外,其餘所證均與其於前述偵查中之證詞內容無異
- ㈡
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 復觀諸證人甲○○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薑母鴨一隻3那半隻多少肉質如何(2:01)被告:1,500,可以(2:01)被告:現在呢?(2:03)被告:我知道(2:04)被告:要半隻還是一張?(2:06)甲○○:不行不要勉強我說了我還有(2:10)甲○○:媽在旁不想多說了(2:11)甲○○:還要多久我酒喝了要瞇一下一早還要上班(2:24)(被告與甲○○語音通話)甲○○:那不好你過馬O到全家HOTO我立刻到在路上了(2:26)(被告取消與甲○○語音通話)被告:如果不足告訴我,補您(2:52)被告:效果如何?請告知(2:53)甲○○:我正要跟你說咧它含包裝給我(2:53)被告:我跟他要,再補您(2:53)甲○○:你朋友不知我有翹翹板呀(2:54)甲○○:你走那麼急我包的你沒拿(2:54)被告:我沒事跟人說您有翹翹板幹嗎?(2:54)被告:因為他等的不耐煩了(2:55)被告:我現在去拿(2:56)甲○○:那也罷我也有一段距離那麼晚難跟媽交代(2:56)甲○○:不方便我倒來吃了(2:57)被告:千萬不要混著一次用(2:58)被告:曾經有人吃了出問題(2:58)甲○○:我想有你的夠了我也還沒試你的口味如何不要混我知道一批一批的種鴨不同(2:59)被告:恩(3:00)甲○○:所以才先吃自己的倒到鍋裡了一早上班再吃明O班後再試你的最準下班後的疲倦感如何一吃便知等一下要上班不敢嚐試你的(3:04)(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本不否認此確係其本人與證人甲○○間之對話(見訴卷第50頁),細觀該連續對話紀錄內容之文O,核與證人甲○○前開證稱其與被告間係以「薑母鴨」代稱毒品,達成以1,500元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之協議,嗣在上址萊爾富面交後,其發現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量不到0.5公克,故向被告反應,並表示其有用電子秤秤重,被告告誡其不同次購買之安非他命不要一起用等語無違,且自證人甲○○最末向被告表示「明O班後再試你的最準下班後的疲倦感如何一吃便知」等語,亦與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得減少反應時間、降低疲勞等藥效相符,足見證人甲○○證述其於108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萊爾富向被告買受0.5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交付1,500元給被告等情,確為事實可信
- 起訴書雖將被告販賣給甲○○之第二級毒品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甲○○迭經偵、審程序,均一致證稱其所購買者為「安非他命」,起訴書此處所載應有誤會,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 ㈢
是認其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 按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1,500元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時年歲將近50,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甲○○並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認其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㈣
亦與其歷來供述不符,自無可信
- 被告雖執前詞云云否認犯行,惟其所販賣給甲○○者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渠等僅係在LINE對話中以「薑母鴨」代稱毒品等節,業經證人甲○○明確證述如前,並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情形相合一致
- 況自被告歷來供述以觀,渠於警詢時,經警方O示對話紀錄後供稱:我是在跟甲○○說紅面番鴨半隻要賣1,500元,肉質品質可以,問他要買多少,「千萬不要混著一次用」、「曾經有人吃了出問題」是指鴨肉過期不要混著吃,吃了會食物中毒,「翹翹板」是磅秤的意思,甲○○是跟我詢問購買紅面番鴨的價格,但從沒向我購買過云云(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
-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後改稱:我不曉得甲○○在問我什麼事,我們當天沒有碰面,「效果如何?請告知」好像是我在問壯陽藥的事,「千萬不要混著一次用」、「曾經有人吃了出問題」都O在說壯陽藥,我不知道「翹翹板」是什麼意思云云
-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對話紀錄內容就是在指買薑母鴨,「不足告訴我,補您」,就是在指要補鴨肉的東西,我不知道翹翹板是什麼
- 「千萬不要混著一次用」、「曾經有人吃了出問題」,我是指鴨肉不要跟柿子混在一起云云(見訴卷第48至49頁)
-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對話紀錄中說「薑母鴨1,500」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見訴卷第138頁),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無可信,又觀被告於警詢中自行明確表示「翹翹板」是指磅秤,確與證人甲○○證稱其取得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後,發現含袋重量不到0.5公克,故向被告表示其有用「翹翹板」即電子秤秤重等情,及對話紀錄前後文O內容相符一致,被告嗣又改稱其不知「翹翹板」是何意云云,顯係特意迴避,委無可信
-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渠等間全部對話內容,其有問甲○○什麼是「翹翹板」云云(見訴卷第135頁),惟由前揭對話紀錄所示,甲○○於2分54秒稱:「你朋友不知我有翹翹板呀」後,被告隨於同秒回稱:「我沒事跟人說您有翹翹板幹嗎?」,時序係在同1秒內,且自連續文O以觀,被告當知悉甲○○所稱之「翹翹板」所指為何,否則豈會直接反應如前,顯無被告所辯對話紀錄非完全之情形,被告竟再改稱部分對話內容為其朋友與甲○○之對話云云(見訴卷第137頁),然無從提供其所指之朋友為何O,亦與其歷來供述不符,自無可信
- ㈤
辯護人辯護稱
-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甲○○所述108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未被查獲,本案僅有證人之單O證言,別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證人甲○○迭經偵查、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始終一致外,其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與被告確有達成毒品交易,非無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處所辯,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 ㈥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21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查無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至21頁),然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O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其本案販賣之安非他命價、量非鉅,所獲之利益有限
-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係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水電達人~乙○○」與甲○○為前述對話內容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37、138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被告LINE使用者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屬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取得1,5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復觀諸證人甲○○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A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