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4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甲OO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成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卻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
並接受其後裁判」
- 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OO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 三、
「被告甲OO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補充「道路XX號查O機車駕駛人之查O結果各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85頁、第93頁)」、「被告甲OO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 叁、
論罪科刑:
- 一、
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O(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發生之日前,業經主管機關記點處銷,此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O機車駕駛人之查O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過失致被害人邱O重死亡之情,事證昭然而堪認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書未論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條件,嗣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皆無影響,本院自得援用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案發時欠缺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XX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O哀痛,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邱O胤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之諒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4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O路XX號誌之指示定其行止,並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不得任意闖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景O路XX號誌已為紅燈,而仍貿然闖越通行,適行人邱O重沿秀朗路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同一路口,而在路口處遭甲OO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血腫、第二頸椎骨折、肝臟脾臟多處血腫、右上肺葉撕裂傷併第四到第八肋骨骨折、右橈骨與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經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邱O重之子邱O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闖越紅燈撞擊死者│││查中之自白
- │,致死者身亡之事實
- │├──┼──────────┼────────────┤│2│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被告闖越紅燈撞擊死者之事│││擷取照片6張
- │實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 ││├──┼──────────┼────────────┤│4│新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死者於車禍後,當場受有傷│││書1份、本署相驗照片│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36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血腫│││明書1份
- │、第二頸椎骨折、肝臟脾臟││││多處血腫、右上肺葉撕裂傷││││併第四到第八肋骨骨折、右││││橈骨與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經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穿越道上步行之死者先行,│││通知單3紙
-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本件犯罪事實
-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 ││└──┴──────────┴────────────┘
- 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肆、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