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證據欄補充「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㈡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應O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2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 |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10年5月10日20時至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XX號2樓住處休息後,仍於翌(11)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興街口,因違規廻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