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不確定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 第4行「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旅館」,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好樂迪旁之某不詳旅館」
- 第7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甲OO彰化銀行帳戶、甲OO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甲OO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甲OO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第4行「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談O投資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黃O庭提出之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蘇O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蔡O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 告訴人謝O庭提出之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RLAO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許O誠提出之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安O國際投資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O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本院另按:刑法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
- 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定式犯罪】
- 就此言之,倘行為人所用訛詐方法,並未使人生財產損失,即不能認為有構成詐欺之犯行
- 經查,原聲請附表4之告訴人葉O輝雖有於109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第一次匯款50,00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有回轉55,512元至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有獲利見110偵21947號卷第14頁調查筆錄】,雖告訴人事後有繼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惟告訴人僅有匯款1筆至本案帳戶且並未有財產損失甚至還有取得獲利】,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既未有財產損失,故被告於此部分亦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故仍應予刪除,聲請就此,未予區O,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O: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聲請就此,即有誤會,並予更正
-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共計297,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 甲OO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旅館,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
中和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庭、蘇O郁、蔡O吉、葉O輝、謝O庭、許O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新莊、中和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庭、蘇O郁、蔡O吉、葉O輝、謝O庭、許O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OO彰化銀行帳戶、甲OO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談O投資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給其不相識之人,不知悉對方的工作內容,其僅需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等情,故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聲請就此,即有誤會,並予更正
-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給其不相識之人,不知悉對方的工作內容,其僅需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等情,故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