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O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路口之新五路路段中間車道右轉撞擊告訴人李O誠,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汽車強制保險部分已給付約新臺幣1,900元(見本院審交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