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乙OO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丙OO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1#甲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乙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甲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丙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甲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 實
- 一、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 甲OO、乙OO與丙OO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G」之犯意
- 甲OO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G」之成年男子(下稱「大G」)邀約,同意為「大G」在臺灣找人代收裝有毒品之國O郵包以獲得報酬,甲OO乃徵得友人乙OO之同意,由乙OO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金額未定)代收毒品郵包,惟因「大G」謊稱郵包內之毒品為愷他命(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甲OO、乙OO均誤認所運輸之毒品僅係第三級毒品,甲OO、乙OO遂與「大G」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G」之犯意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OO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提供收件人姓名「乙OO」、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即乙OO所用之門號及住處)之收件資料給甲OO,再由甲OO將上開資料交給「大G」,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大G」即於110年1月29日前之某日,填載寄件人「YANXXX」及收件人資料「姓名:LIUXXX、電話:0000000000、地址:9F,NO.458,SEC.7NEWXXX,XINXXX,NEWXXX,TAIO(R.O.C)」等寄件資訊後,自泰國曼谷以寄送快捷郵包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前淨重1420.41公克,純度86.79%,純質淨重1232.77公克,驗餘淨重1420.37公克)私運來臺
- 嗣於110年1月29日,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國O郵包運抵臺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海洛因,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轉由同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暗中查緝後通關放行,於110年2月4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5日」)18時12分許,乙OO在新莊郵局警衛O領取簽收上開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收件所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用以與甲OO聯絡使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開海洛因12包(均呈白色粉末狀)、供偽裝用之布料2件
- 警調人員復循線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甲OO住處社區門口拘提甲OO到案,並扣得其用以與「大G」或毒品郵包收件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 ㈡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甲OO另徵得友人丙OO之同意擔任毒品郵包收件人,甲OO、丙OO與「大G」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丙OO於110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109年」)1月間某日,提供收件人姓名「丙OO」、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即丙OO所用之門號及住處)之收件資料給甲OO,再由甲OO將上開資料交給「大G」,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大G」即於110年2月2日前之某日,填載寄件人「FEIXXX」及收件人資料「姓名:CHEXXX、電話:0000000000、地址:2F,NO.5-2,LN.296,YUAXXX.,ZHOXXX,NEWXXX,TAIO」等寄件資訊後,自法國以寄送國O郵包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合計驗前淨重2988.04公克,純度
- 84.
「大G」聯絡使用之廠牌RedO行動電話1支
- 18%,純質淨重2515.33公克,驗餘淨重2987.91公克)私運來臺
- 嗣於110年2月2日,裝有上開愷他命之國O郵包運抵臺灣,為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愷他命,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8包、供偽裝用之神奇乳霜瓶身18條及神奇乳霜外包裝18組、國O郵包紙箱1個
- 甲OO於110年2月5日因涉及前開事實欄一、㈠案件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涉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調查員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 新北市調查處復於110年2月26日通知丙OO到案,並在丙OO上開住處扣得其用以與甲OO、「大G」聯絡使用之廠牌Red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㈢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甲OO另與「大G」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OO擔任收件人,「大G」即於110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填載寄件人「CHEXXX」及收件人資料「姓名:CHUXXX、電話:0000000000、地址:11F-2,NO.897-1,ZHOXXX.,XINXXX,NEWXXX,TAIO」等寄件資訊後,自法國以寄送國O郵包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合計驗前淨重
- 2986.
國O郵包紙箱1個
- 88公克,純度84.43%,純質淨重2521.82公克,驗餘淨重2986.46公克)私運來臺
- 嗣於110年2月24日,裝有上開愷他命之國O郵包運抵臺灣,為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愷他命,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8包(均呈結晶狀)、供偽裝用之神奇乳霜瓶身與外包裝18組、國O郵包紙箱1個
- 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OO、乙OO、丙OO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57-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 ⑴
坦承不諱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2人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前淨重1420.41公克,純度86.79%,純質淨重1232.77公克,驗餘淨重1420.37公克)、供偽裝用(內藏海洛因)之布料2件、被告甲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被告乙OO使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及臺北關110年1月29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單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9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OO之TelXXX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調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210號鑑定書、被告甲OO、乙OO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66號偵查卷第11-31頁、第55-68頁、第79-8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24頁、第42-45頁、第156-157頁、第291之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63號偵查卷第43-46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甲OO、乙OO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該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⑵
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應O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不足採
-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甲OO、乙OO2人明知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 惟訊據被告甲OO、乙OO均堅詞否認知悉郵包內之毒品係海洛因,被告甲OO辯稱:我是找乙OO代收愷他命,因為「大G」說是愷他命等語
- 被告乙OO亦辯稱:甲OO告訴我說是代收內容物為愷他命的國O包O,他有問過我要不要收取海洛因包O,賺取更多酬勞,但我當下就拒絕他,明確表示我只願意以我名義收取三級的毒品包O等語
- 被告甲OO、乙OO2人就主觀上認為本次收取(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供述一致,且本次毒品郵包未經被告甲OO、乙OO2人拆封檢視即為警查獲,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確實事先知悉郵包內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等情,是被告甲OO、乙OO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既難認該2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僅能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應O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不足採
- ㈡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合計驗前淨重2988.04公克,純度84.18%,純質淨重2515.33公克,驗餘淨重2987.91公克)、供偽裝用(內藏愷他命)之神奇乳霜瓶身18條及神奇乳霜外包裝18組、國O郵包紙箱1個、被告甲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被告丙OO使用之廠牌Red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及被告丙OO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調查官職務報告、臺北關110年2月2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單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調查處110年2月3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200號鑑定書、被告甲OO、丙OO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TelXXX對話記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6-47頁、第156-157頁、第188-2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5號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OO、丙OO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該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㈢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擔任收件人與「大G」共同運輸愷他命來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大G」會寄毒品包O給我,當時「大G」要寄包O給乙OO時,也有問我要不要收包O,我說不要寄給我,我已經有明確拒絕「大G」了,我覺得「大G」有可能想說先寄,寄到再跟我講,他知道我的個性比較容易妥協,他會認為我想說都寄到了就會收,但我如果有收到這個包O,我也不會去領,會叫警衛O我退件云云
- 經查:
- ⑴
均係由「大G」寄送來臺無疑
- 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於110年2月24日,查驗發現自法國寄送至臺灣之1個國O郵包中,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合計驗前淨重2986.88公克,純度84.43%,純質淨重2521.82公克,驗餘淨重2986.46公克),且該郵包寄件資訊係填載寄件人「CHEXXX」及收件人資料「姓名:CHUXXX、電話:0000000000、地址:11F-2,NO.897-1,ZHOXXX.,XINXXX,NEWXXX,TAIO」(即被告甲OO之姓名、電話、住處)等事實,為被告甲OO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愷他命18包、供偽裝用(內藏愷他命)之神奇乳霜瓶身與外包裝18組、國O郵包紙箱1個扣案可稽,復有被告甲OO護照影本、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報告書、臺北關110年2月24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單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調查處110年2月25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7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0頁、第216頁、第220-23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95-97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 又被告甲OO於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曾供稱:未曾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大G」以外之人作為替他人收受包O之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70頁),參以本件郵包夾藏愷他命之方式(用「神奇乳霜」夾藏)、愷他命之包裝數目均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相同,愷他命之重量亦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極為接近等情,顯見本件毒品郵包應與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郵包相同,均係由「大G」寄送來臺無疑
- ⑵
被告甲OO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被告甲OO雖辯稱並無收受本件毒品郵包之意云云,然其於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曾自承: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大G」,大概109年6月底有跟他見過3次面,我只知道「大G」叫胖子,年約36、37歲,109年10月初「大G」透過朋友叫我加他微信好友,之後我跟「大G」聯絡都是用微信,於110年1月15、16日左右我跟「大G」視訊通話,當時他的背景看起來不像在臺灣,我印象中1公克愷他命市價大約是2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69頁),本院審酌被告甲OO與「大G」並非往來密切、有多年交情之親友關係,而本件郵包夾藏之愷他命係違禁品,且價值甚鉅(依被告甲OO所述市價,已超過500萬元),若非該2人已事先達成由被告甲OO收取毒品郵包之合意,衡情「大G」豈會甘冒被告甲OO拒不配合,導致郵包退回白忙一場,甚至遺失或遭查獲,需承受鉅額損失或犯行為警查獲之風險,貿然寄出本件愷他命郵包?是被告甲OO所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足認被告甲OO事先已與「大G」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本件愷他命郵包之收件人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並變更起訴法條 |乙OO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OO有3次犯行、被告乙OO僅有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犯行、被告丙OO僅有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犯行)
- 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毒品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OO、乙OO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該2人主觀上均誤認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應O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㈡
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被告乙OO、案外人「大G」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被告丙OO、「大G」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與「大G」間,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3次犯行,及被告乙OO、丙OO各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OO成立3罪,被告乙OO、丙OO各成立1罪)
- ㈢
刑之減輕事由:
- ⑴
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10年2月5日因涉及前開事實欄一、㈠案件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涉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調查員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調查處110年5月12日新北緝字第11044560450號函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一第221頁),被告甲OO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⑵
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重訴卷一第221頁)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乙OO為警查獲後,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OO,警方O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甲OO,此有新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該處110年5月12日新北緝字第1104456045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4頁、重訴卷一第221頁),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⑶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OO所為雖違法不當,惟念其係提供資料擔任收件人,在運輸毒品犯行中僅屬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且為本件犯行時22歲,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犯案,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代收之物為毒品),然經起訴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⑷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固主張
- 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甲OO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OO自到案時起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局偵辦,就檢調未掌握之犯罪事實為自首,更主動提供上O之資訊及其他收件人之年籍資料,協助調查局偵辦此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甲OO年紀尚輕未經世事,犯後深具悔意,且其僅係居O介紹願意收受包O之人,提供收件資料給上O,參與程度極微,約定之報酬亦非鉅(尚未收取報酬),係受毒品犯罪集團利用之人,惡性並非重大,而毒品犯罪法定刑極重,審酌被告甲OO所犯,有情輕法重之虞,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大G」,「大G」曾派手下陳泓瑋來向其拿取代收之毒品等語,惟新北市調查處依被告甲OO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與被告甲OO有關部分,僅查獲陳泓瑋涉嫌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甲OO拿取其於110年1月23日代收之毒品(自國外寄送來臺,收件名義人為乙OO),此有新北市調查處110年5月12日新北緝字第11044560430號函及該處查獲陳泓瑋之資料(見重訴卷一第239-362頁)在卷可考,與被告甲OO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無關,故被告甲OO上開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尚與前揭陳泓瑋為警查獲之案件無直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OO上開2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又被告甲OO於本案中,在短時間內即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3次,每次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甲OO就事實欄
- 一、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㈠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遞減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 ㈣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
並就被告甲OO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為「大G」代收運輸來臺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運輸來臺之毒品均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甲OO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OO、丙OO均坦承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就被告甲OO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420.3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甲OO、乙OO運輸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愷他命各18包(合計驗餘淨重分別為2987.91公克、2986.46公克),均係被告甲OO、丙OO或被告甲OO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裝用之布料、神奇乳霜瓶身及外包裝、國O郵包紙箱等物,均係用於包O、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藏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3人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型號iPhO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型號iPhO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廠牌Red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乙OO、甲OO、丙OO持用,供本案收取毒品郵包或與其他共同正犯聯絡使用,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 ㈤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2月26日通知被告丙OO到案時,固一併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被告丙OO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沒有用來與「大G」、甲OO聯絡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59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OO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㈥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末查,被告3人均供稱尚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維志、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OO有3次犯行、被告乙OO僅有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犯行、被告丙OO僅有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犯行)
- 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毒品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OO、乙OO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該2人主觀上均誤認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應O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甲OO3次犯行,及被告乙OO、丙OO各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OO成立3罪,被告乙OO、丙OO各成立1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0條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之減輕事由
- ⑷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之減輕事由 | 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甲OO之辯護人固主張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㈣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