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OO係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至查獲時止,受僱於龍O雄而為本案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商O註冊資料3份、警方O買之仿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基於意圖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O權商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O權商品罪
- 被告與案外人龍O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而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O權商品之單O犯意,自109年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攤位非法陳列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均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商O權人之商O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商O權人之商O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明知受僱販賣之商品均為仿冒品 |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爰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明知受僱販賣之商品均為仿冒品,仍為牟O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影響商O權人之商O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O形象,另衡酌被告為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O商品數量合計422件、販售期間為3日、係受僱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價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均係侵害商O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O權商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