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9頁和解書、第53頁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O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UbiO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店內及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遊戲光碟6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