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應O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於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為求規避刑責,竟冒用「郭O新」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郭O新之署押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郭O新有枉受調查、裁判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印刷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發覺吳O裡所按捺之指紋非郭O新本人,始查悉上情
- 吳O里XX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於110年6月2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盤查,吳O里XX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進行其涉犯毒品案件之調查時,冒用郭O新之身分應訊,而於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調查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郭O新」之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O新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 嗣經警於同日對吳O裡進行指紋按捺比對,發覺吳O裡所按捺之指紋非郭O新本人,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O里XX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O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
-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O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O書之性質
-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O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O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O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
- 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 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㈠被告在警詢筆錄上所偽造「郭O新」之簽名或捺指印,惟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偽造「郭O新」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郭O新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郭O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 ㈡被告冒用郭O新之名義,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調查表,偽造「郭O新」之簽名、按捺指印,持向警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郭O新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性質均為私文書,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 嗣被告將上開文書交予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隱匿身份、逃避追緝之目的,各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上開同一刑事偵查程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分別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再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偽造之「郭O新」署押,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應O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三、㈠被告在警詢筆錄上所偽造「郭O新」之簽名或捺指印,惟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偽造「郭O新」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郭O新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郭O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 嗣被告將上開文書交予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