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周O華、賴O杰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XX號附近時,因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腳踢踹騎乘電動車途經該處之黎O俊,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其機車後座斷裂之把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條)1支毆擊黎O俊,致其受有上臂撕裂傷之傷害
- 案經黎O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O俊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友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即動輒持質地堅硬之機車後座把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態度尚非惡劣,惟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離境迄今,故無法與告訴人商O和解及賠償事宜等犯後情形
-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O母、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斷裂機車後座把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於犯案後丟棄於回收場,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