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為供己代步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使用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騎駛林O隆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因車號000-000號機車熄火後無法啟動,為供己代步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旁,使用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騎駛林O樹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 三、
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均係陳O池所有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甲OO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均係陳O池所有,遭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5日0時許至同年月26日1時許間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6C室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1時至同日1時3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屬贓物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3頁)
- (二)
陳O池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人即告訴人林O樹、證人即被害人林O隆、陳O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41頁)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論罪部分
-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
科刑部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竊取他人機車,復本案遭竊之兩輛機車均為15年以上之中古機車,經折舊後之殘值不高,再被告竊得本案兩輛機車之時間各約4小時(第一輛遭竊機車之使用時間為109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許,第二輛遭竊機車之使用時間為109年12月25日21時許至同年月26日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已使告訴人林O樹、被害人林O隆各受有輕微之財產上損害
- 又被告既明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來O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陳O池難以追回失物
- 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O樹、被害人林O隆、陳O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 復兼衡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就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則偵查時否認犯行,先後辯稱:我向「阿俊」借用黑色後背包時有發現附表一所示物品,但不知道這些物品是怎麼來的
- 警方O押附表所示物品後,才知悉其持有之黑色後背包內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白犯行,此外,被告先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30頁),卻仍再犯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法治觀念仍有偏差,暨被告自述其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幫忙家裡包肉粽、向O親索O生活費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O有誤會,附此敘明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機車鑰匙雖為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O地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機車所用之物
- 然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機車鑰匙為插在事實欄一所示機車之鑰匙孔上,其並非使用自己的鑰匙偷車等語(見偵卷第177頁、第18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7所示機車鑰匙,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取之兩輛機車、收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固均為其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之不法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林O樹、被害人林O隆、陳O池,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 被告本案不法所得既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O樹、被害人林O隆、陳O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物品均非與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有關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暉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49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科刑部分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