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陳O麟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9月11日早上10時13分許至花蓮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 甲OO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萌」向楊O勝鼓吹投資網路XX號4樓租屋處,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甲OO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二)於109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O澈」向陳O霖推薦兼職天貓代購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代購代理會員需要墊付商品價的50%,每15日會結算墊付的本金及收益云云,陳O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早上10時13分許至花蓮市○○路XX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 二、
案經楊O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楊O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