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O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上開判決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 |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24.105.222」補充為「114.24.105.222及114.24.102.97」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O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O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O者,係指陳O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O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開判決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
- 經查,被告將本案影片之電子訊號藉由eMuO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本案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佈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仍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第14行前段補充「又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O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缺乏保護兒童O少年免於性剝削之意識,恣意以網際網路XX號,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犯行之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O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 |
- 甲○○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O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至109年9月5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利用網路IP位址:114.24.105.222電腦與網路設備登入P2P點對點技術檔案分享之eMuO電騾軟體(下稱電騾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含有兒童O少年性交、猥褻內容之影片檔案6部(檔名:SsuXXX、10yoBXXX、ForXXX、Kdv-FucXXX、CanXXX-Oct28CumXXX、3ManXXX03Didi),並任由電騾軟體程式,經其所使用之電腦分享上開影片檔案,供不特定人下載及觀賞
-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下載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O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O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