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就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刪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年6月11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03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任O安所申O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2至13行「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前補充「又於108年5月2日12時30分許,致電任O安,佯稱」(見偵卷第8至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 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已將所知之情事均全盤托出,被告業工,頭腦不好,只知道工作,因輕信網路,遭他人騙去帳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觀其於偵查中本陳稱:「如果我交付帳戶這樣的行為有算涉犯幫助詐欺的話我就承認」等語,其餘上訴理由均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無異(見偵緝卷第17頁正反面),業均為原審所斟酌如前,基上,本院衡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 ㈡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匯款申請書」後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年6月11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03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任O安所申O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總行108年6月3日營清字第10800608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O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二、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案被告甲OO提供其所申O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三、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予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所述,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偵緝字卷第17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日14時20分許,致電任O安,佯稱為其同學,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任O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尊賢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甲OO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 嗣經任O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案經任O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對男女,說要給伊1萬元錢,伊就依照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但5天後,伊向對方詢問,對方表示帳戶不見,也沒有將款項給伊,伊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伊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來詐騙別人云云
- 經查:
- ㈠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 告訴人任O安受詐騙集團詐欺,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任O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 ㈡
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O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O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故常人申O帳戶極為容O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O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O,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O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O,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O被告雖堅稱自己係遭騙取帳戶,但亦不否認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帳戶,故被告對自己乃有償出借帳戶乙情,顯有認知,此徵諸被告自承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一節更明,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經對方表示遺失,卻並未申請存摺、提款卡停用,以中止帳戶遭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足徵其有容任他人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經查,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被告甲OO提供其所申O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