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鐵棍」,補充為「加熱過之鐵棍(該鐵棍係用於攪拌金紙用)」
- 同行「前額撕裂傷、左O臂二度燒傷、右頸部鈍傷及二度燒傷及後頸鈍傷」,補充為「前額撕裂傷(1.5公分、2針)、左O臂二度燒傷(1%體表面積)、右頸部鈍傷及二度燒傷(1.5%體表面積)及後頸鈍傷」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O鬆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O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第2行「出具」,補充為「109年10月13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僅因燃燒金紙問題滋生糾葛,被告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應O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O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