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幹你娘雞巴」更正為「幹你娘」
- 證據㈠「被告」補充為「被告甲OO」、證據㈡「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李O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工作糾紛,一時情緒激動,竟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司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境,及被告於受訊時坦認有口出辱詞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