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O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12時53分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在不詳時間交付與一名自稱為「趙O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羅O佯稱為「林O」之人,向告訴人招攬投資,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遂於109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在臺南市成大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永豐銀行之帳戶內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 |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O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O、基本社會事實相O(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O知不受理之判決
- 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 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O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O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㈠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 本件被告甲OO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參與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O深及劉O松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蔡O育、黃O程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被告帳戶係由李O遠以8萬元之對價向翁O豪收購),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時O提領24萬元後交付李O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6、15877、15878、15879、15880、16350、16351、16352、16353、18616、18617、18618、18619、193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正由該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0頁、第214頁)
- ㈡
要無再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另為評價,以免重複裁判
- 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告訴人羅O遭詐騙後,依詐欺者之指示先於109年4月9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 復於翌(10)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臨櫃提領此筆款項,被告遂於附表二所示時O,臨櫃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案被害人黃O程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同時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
- 本院卷第148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O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供帳戶,但我一開始提供帳戶時沒有想幫忙領錢,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給對方,後來有人打給我說請我打給銀行說提款卡要遺失止付,請我臨櫃去幫忙提款,我想這應該是不同批人,我是後來才答應幫忙提款,對於我是一次領取兩位被害人的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係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始應允臨櫃提款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一部實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乃自幫助詐欺取財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O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評價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要無再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另為評價,以免重複裁判
- ㈢
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O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 查本案被告係同時提領告訴人羅O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案被害人黃O程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4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以一提領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O罪名,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㈣
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O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
- 然公訴人於前案繫屬後之109年12月20日始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2日新北檢德愛109偵緝2045字第1100023698號函),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